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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A某诉B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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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某诉B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摘要]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原告:A某。

  被告:B某。

  原告A某因与被告B某发生离婚纠纷,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A某诉称:原告与被告B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C。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完全不合,被告性格自私、多疑,把妻子当作个人财产。原告作为一名教师,见到同学、同事或学生家长时,难免要互谈几句,但被告对原告的正常交往均干涉限制,对原告恶言相向,甚至侮辱原告人格。平时,原、被告之间很少谈心,原告得病,被告也漠不关心,双方根本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7年暑假,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及缓解夫妻矛盾,向被告提出外出做家教,遭到被告的反对,并经原告母亲出面制止原告外出,声称“如果要外出家教,必须先办离婚手续”等等。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双方曾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但因财产等问题协商未果。2010年7月,被告为在离婚时霸占夫妻共有财产,骗取原告将(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被告。 2010年8月初,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换掉,原告被迫在外租房与儿子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坐落在怀城镇育秀居委会的宅基地[(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价值15万元及电器、家具等,应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C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约15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B某辩称:原告A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一年的自由恋爱,双方对对方的性格已完全了解,应有牢固的婚前基础。婚后,双方生育有儿子C,被告通过人事关系两次为原告调动工作。在 2009年12月原告因病住院15天,被告每天陪护至原告康复,可见夫妻感情深厚、牢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官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A某与被告B某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C。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暑假,B某阻止A某外出做家教,双方发生言语争执。之后,夫妻关系时好时坏。 2010年5月,A某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B某。B某答应如果儿子由其抚养和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女方,价值20万元)归男方所有的,愿意去办离婚手续。同年7月,原、被告双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将原登记在A某名下的 (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变更给B某名下。但是,B某反悔,不同意离婚。同年8月初,A某搬离家中在外租屋居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经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因原告A某要求离婚,被告B某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A某与被告B某草拟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变更后的财产是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A某与被告B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A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A某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B某,虽然B某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B某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B某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A某与被告B某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B某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B某名下,但该土地使用权还是A某和B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A某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综上,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日判决:

  驳回原告A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A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告A某与被告B某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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