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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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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平静。

  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刘**。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多次争吵,赵某经常回娘家不归。2009年11月12日,赵某回娘家后一直未归,其曾多次到赵某娘家,但赵某均不归。由于赵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刘**。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11月,赵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0年3月、2010年10月,刘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离婚,后均撤诉。审理中,赵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虽系自愿结婚,但赵某于2009年底离家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且刘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由原告刘某负责抚养教育。自2012年5月起,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刘某抚养教育刘**的抚养费300元,均于当年年底前付清,至刘**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沈 忠 清

  人民陪审员 韩   静

  人民陪审员 朱   龙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钟 诗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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