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南京律师:快递丢失货品,是否赔偿?【附案例】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网,南京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快递丢失货品,是否赔偿?【附案例】

  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袁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被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控股或者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公司,经营范围为寄递业务。广东奥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袁某发回订单货品,袁某于2010年12月27日收到该货品,因故袁某将该货品退回公司。同日,袁某与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快递服务合同,约定:由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袁某邮寄三件红色的奥扉牌长款羽绒服,款号为048084,尺码分别为S、M、L,邮寄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罗岗各银龙汽配城B区301号,收件人是廖文奎,快递号为368664790459,袁某依约给付了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费用20元。保价条款: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的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广东奥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向袁某出具证明,载明:我司陕西榆林加盟客户袁某于2010年12月27日从榆林往公司寄了三件长款羽绒服,款号为048084红色,尺码为S、M、L各一件,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但我司至今一直未收到此件快递。2011年9月2日,广东奥扉服饰有限公司又出具证明,载明:我司于2010年12月7日发出048084款羽绒服(价格1189元)给陕西榆林加盟商。为此,袁某与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67元及利息约400元(从2010年11月27日起至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之日止,月利率1.5%),快递费、电话费、交通费等500元,共计4467元,并由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12月27日,袁某与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邮寄的袁某的货品是否送到及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的赔偿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袁某向广东奥扉服饰有限公司邮寄三件红色的奥扉牌长款羽绒服有广东奥扉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确认,可以认定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邮寄的袁某的货品未妥投的事实。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认为:从公司网上查询系统查询投递记录表明已妥投且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收货人廖文奎电话核实已收到,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袁某主张要求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567元,有广东奥扉服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于2010年12月7日发出的048084款羽绒服价格1189元,3件计人民币3567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认为: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依合同约定未保价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袁某与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订立的快递服务合同符合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特征,应属格式条款。其中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是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快递服务合同约定:“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使用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快件物品损失费人民币3567元。2、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0元,被告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宣判后,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事实与理由:国家邮政局在国邮发(2007)116号文件第四条中非常明确的规定,关于快件的赔偿限额依据邮政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没有购买保价(保险)服务的快件,包裹类按照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它附加费用)的5倍。可见对未保价的包裹按照不超过托运人(寄递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是快递企业在政府主管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内,建立自己的权利和责任的边界,是在法律、法规、政府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法律框架内,从事经营活动。《快递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托运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快件物品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的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上述文字以粗体字印刷,足以引起用户的注意。《申通快递详情单》有正面和反面,正面填写的内容和反面的格式条款共同组成快件寄递合同。正面是表格,不属于格式条款,填写此表格显然不需要上诉人“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袁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称其以吊牌价的5.6折从广东奥扉厂家进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对袁某未保价的交寄快件毁损灭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认为依照双方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没有选择保价服务品种的情况下,托运人(寄件人)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申通快递详情单背面的条款是申通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就该条款与袁某进行协商,故该条款应属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款第四条存在加重袁某责任、排除其权利的内容,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就该条款以粗体印刷,足以引起对方的注意,但本案所涉申通快递详情单背面的《快递服务合同》并没有进行粗体印刷,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其他合理方式提请袁某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就该条款向袁某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对袁某不产生效力。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将托运的物品安全运至约定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赔偿袁某的损失。袁某称其从厂家是以衣服吊牌价的5.6折进货,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货物的进价,故对袁某的损失,本院酌情以衣服吊牌价的4折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上诉人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袁某快件物品损失费人民币1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上诉人袁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孙小宁

  审 判 员 惠东东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 霞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