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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快递运输延迟,是否赔偿?【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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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律师:快递运输延迟,是否赔偿?【附案例】

  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二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万高,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军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该公司市场营销部部长。

  上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果汁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万高,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林、崔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长城果汁公司与奥地利雅布世达公司签订了果汁销售协议,由原告长城果汁公司向雅布世达公司出售普通浓缩苹果汁204.5吨,单价为CIF汉堡1905美元/吨(CIF指在国际贸易中,货价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至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属于装运交货的合同)。2007年12月7日,原告将货物苹果汁从始发港天津新港交付运输,目的港为德国汉堡,该批货物于2008年1月8日抵达汉堡港。2007年12月21日,原告长城果汁公司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被告圆通速递公司,由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将提单交付原告的客商奥地利雅布世达公司,收件人为哈特曼先生,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以凭证号为E071665324的邮件详情单承接了该项快递业务。在邮件邮寄过程中,由于该提单出现邮寄延误,未在正常邮递时间内到达奥地利客商手中,致使原告所发出的货物在德国汉堡码头超期存放,在原告方开出的发票号67A2074/07下产生了分别为9999.83美元、20268.04美元的超期仓储费用,合计30267.87美元,扣除免收取的费用2842.38美元,实际产生超期仓储费用27425.49美元。该超期仓储费用先由境外货代公司向船公司、原告客商向货代公司分别以21297.50欧元的超期仓储费用,减去减免费用2000欧元,最后以19297.50欧元的实际损失予以支付后,再由原告客商雅布世达公司以折合27425.49美元从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部分,余款7157美元由原告又向客商雅布世达公司进行了汇款支付。

  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所产生的超期仓储费用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圆通速递公司认为应以邮寄快件寄递费用的两倍,再对原告作有限的额外补偿,以100美元作为赔偿总额。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城果汁公司与被告圆通速递公司之间建立了邮寄服务合同,在邮件寄递过程中,因被告圆通速递公司邮件延误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长城果汁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本案中,对原告长城果汁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境外,故本案为涉外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企业法人,因此,应当适用我国有关法律,或者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减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九条又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情形为邮件延误,不属于上述《邮政法》的邮政赔偿范围,而应当适用其他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本该预期到达的邮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收件人,存在邮件延误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长城果汁公司在货款之外,向奥地利客商多支付超期仓储费用27425.49美元,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方因诉讼产生的境外取证费用共计人民币3735.6元、因翻译支出的费用804元,均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方主要诉讼请求成立,对于以上费用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支付因索赔发生的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证据证实发生纠纷后,原告方除信函交涉外,确派员到上海找被告方协商解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偿付因直接损失额180960.37元而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原告方的损失处于未确定状态,无约定或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强制性债权文书,确定被告方的给付责任、数额及履行义务的期限,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方辩解没有收到原告正本提单及邮件不存在延误的意见,因有原、被告方在诉讼前协商过程中的往来函件等证据,其中2008年4月13日及2008年5月4日被告分别致函原告方,表明:“关于上海圆通速递公司快件送达失误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索赔函已收悉,愿对索赔事宜协商解决”、“以寄递费用的两倍计费赔偿”等意见。如不存在邮件延误或原告所提交的非货物正本提单,即不存在被告方与原告方协商解决索赔事宜的前提条件,且被告方在函件中并未声明其态度只是为和解所做出的让步,证明被告方当时对邮件延误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且被告方作为快递企业,在原告方主张邮件延误损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所投寄的邮件是否在正常时间内到达收件人手中,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始终未向法庭提交邮件按时到达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方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客户雅布世达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意见,因原告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国外相关公司即船公司、货代公司、客户连锁主张超期仓储费用的证据,并且有原告方向其客户雅布世达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客户扣除部分超期仓储费用后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原告支付剩余超期仓储费用的相关往来票据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对原告已损失超期仓储费用的事实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方辩解如其应承担责任,应按快递详情单(运单)上约定的“未保价物品毁损、遗失的,按照快递资费的2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来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在寄递提单时,被告方向原告所提供的邮件详情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是被告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方协商的条款,且该条款具有普遍的针对性,是针对一般邮件的丢失、损毁或者内件减少提出的赔偿措施。而本案中,属于在邮件寄递过程中,因被告方存在过失致使提单作为一种权利凭证发生延误,从而导致的损害结果,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再局限于以寄递费用的二倍来计费赔偿,有失法律之公平原则,不利于有效促进快递企业尽责、谨慎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对于被告方提出的以《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的按每公斤货物不超过250法郎作为赔偿标准的意见,因该公约的调整范围为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该公约明确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因此,该公约并非调整邮寄服务关系的国际法律规范,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属于该公约的调整范围。综上,被告方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水长城果汁有限公司因邮件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960.37元;

  二、由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水长城果汁有限公司境外取证费用人民币3735.6元(其中公证、认证费用521.82美元,按2010年7月14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美元的基准价6.7755折算为人民币3535.6元,另含汇款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因翻译支出的费用人民币804元,合计人民币4539.6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8549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天水长城果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被告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由原告天水长城果汁有限公司负担259元。

  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本案不存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程序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水长城果汁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为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一审下列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为履行与奥地利雅布世达公司签订的果汁销售协议,于2007年12月21日将该批货物的正本提单交付上海圆通速递公司寄往奥地利雅布世达公司哈特曼先生,双方建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后该邮件未在正常邮递时间内到达奥地利客商手中,致使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所发出的货物在德国汉堡码头超期存放,产生超期仓储费用,该超期仓储费用先由境外货代公司向船公司、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客商向货代公司以19297.50欧元的实际损失予以支付后,再由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客商雅布世达公司折合成美元从其应向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27425.49美元,余款7157美元由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给客商雅布世达公司进行了汇款支付,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圆通速递公司就上述所产生的超期仓储费用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果,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为对提供的境外形成的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原告客商及原告之间扣除超期仓储费用的款项凭据,天水长城果汁饮料有限公司与奥地利客商的供货合同及各种往来凭据等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支出费用521.82美元(以2010年7月14日即原告汇出支付时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美元的基准价汇率计算折算为人民币3535.6元),汇款手续费人民币200元,对上述证据材料翻译费人民币804元,境外取证费、材料翻译费合计人民币4539.6元。

  关于一审程序:上诉人圆通速递公司上诉称本案既定为侵权案件,被告住所地在上海、行为发生地在德国汉堡,一审麦积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长城果汁公司辩称该损失最后由我公司承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天水市麦积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长城果汁公司与奥地利客商的供货合同、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长城果汁公司客商扣除其超期仓储费用的款项凭据及各种往来凭据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并由长城果汁公司承担了上述费用,长城果汁公司住所地在天水市麦积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圆通速递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城果汁公司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交公证、认证材料,翻译文件,增加诉讼请求,一审中止审理为其收集证据提供方便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辩称因上诉人一审对我们提交的涉外证据提出异议,一审中止审理要求对涉外证据进行涉外公证并由翻译机构进行翻译,由此才产生境外取证费、翻译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质证对涉外证据进行公证、翻译,未在举证期限之外增加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当庭质证时也未提出超期举证和增加新证据问题,因需对涉外证据进行涉外公证和翻译,一审中止审理,因公证和翻译而产生的费用亦属因此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前并未声明是正本提单,凭证号为E071665324的《快递详情单》上未声明交付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也未保价,原审认定2007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给我们交邮的是正本提单缺乏有效证据佐证。被上诉人辩称交付邮件时上诉人并未要求注明寄件名称,注名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我们提交的与客户交涉提单延误的函件、扣费凭证、上诉人给我们的道歉信、同意赔偿100美元的函件都证明提单延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奥地利客商的供货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邮寄服务合同关系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该奥地利客商寄递邮件,境外形成的船公司、货运代理公司、被上诉人该客商与被上诉人之间扣除超期仓储费用的款项凭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交涉赔偿、上诉人答复的函件等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所寄邮件为货物提单。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给我公司的函件中都认可2008年1月7日奥地利客户收到该邮件,我公司愿意补偿100美元是高姿态的妥协,并不是对延误和正本提单的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邮件延误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的函件明确说明我公司客户并未收到我公司邮递的货物正本提单,收到的是山东某外贸公司寄往尼日利亚的签证文件,我公司对延误过程、延误原因一一明确指出,并提出索赔,被上诉人承认其操作失误,愿意赔偿,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国际邮件投递中间还要替换,其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奥地利客户收到的邮件就是被上诉人投递的那份邮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在传递过程中无误、该邮件没出差错投递给了收件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落款单位为上海圆通速递国际部、日期为2008年2月19日,内容为单号为E071665324的文件因与代理公司交接时发生操作失误,导致快件延误的电子邮件道歉信,上诉人以无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但上诉人2008年4月13日给被上诉人要求对上述损失赔偿的复函中表示“愿对索赔事宜协商解决”,并随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行业快递服务标准》之赔偿部分的规定,2008年5月4日复函“我方以该快件(E071665324)寄递费用的两倍计费赔偿。同时对贵方作有限的额外补偿。总计美金100美元。”明确承认E071665324邮件延误。故该邮件未延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YBB公司的超期堆积费、超期箱使费的损失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翻译材料缺乏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知道提单延误时没有采取“电放”的积极补救措施解决,造成超期堆积费、超期箱使费是人为扩大损失。被上诉人辩称经公证机构确认的证据已证明了损失发生的客观事实;提单原件已签发并已通过上诉人寄出,无法将其交还货代公司和船公司、电放单失去操作前提。本院认为,翻译材料由甘肃省科技翻译公司翻译,该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一审当庭质证时明确表示对译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外文与译文的一致性;电放单缺乏操作前提,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了涉外公证机构公证的国外相关公司即船公司、货代公司、客户连锁主张超期仓储费用,被上诉人向其客户雅布世达公司出具的货物发票、客户扣除部分超期仓储费用后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超期仓储费用的相关往来票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已承受超期仓储费用等损失,上诉人无证据否定上述证据,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上诉称即使延误,延误行为是违约行为,不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什么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交接操作失误,未主动履行补救义务,本案所涉既有违约,又涵盖侵权行为,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确认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允许受害人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做一选择,长城果汁公司选择要求圆通速递公司承担因邮件延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邮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履行合同中因邮件延误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本案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上诉人对国际快寄邮件投递日期应为多少天,一审陈述为半个月,二审又陈述为20天,均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国际快递业务随意如此,且其至今不能提供客户已收到该邮件的确认单,2008年4月13日、2008年5月4日的复函均证明其快递延误,出现延误后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无过错的理由难以成立,延误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过错与该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上诉人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李虓晖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介永锋  书 记 员 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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