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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快递货品失窃,是否赔偿?【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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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律师:快递货品失窃,是否赔偿?【附案例】

  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上海琪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A。

  委托代理人朱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琪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渊卿,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上诉人上海琪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快件寄递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处留有上诉人的空白快递详情单,当被上诉人有快件需要寄递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门取货,并将快递详情单填好一并交给上诉人,结算方式为月结。2010年11月30日,上诉人职员许A到被上诉人处提取包裹一个。被上诉人填写的快递单载明:寄件人被上诉人,寄件地址上海市常德路XXXX号兴运大厦2楼南区;收件人王B,目的地上海,收件单位上海凯琼,收件地址为上海市四平路XXX号X号楼10D室,保价金额5万元,结算方式“到付”。该快递单背面第四条保价条款载明:“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

  同年12月2日,上诉人职员许A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0年11月30日下午18时至本市宜昌路XXX弄附近收取快递时,将载有被上诉人包裹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待其收完快递返回时,发现原先用绳绑在电动车后座上的一只灰色包裹(指本案托运快件)不见了。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5万元。

  原审中,针对本案存在的争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如下意见:

  一、关于保价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包裹作了保价,保价金额为5万元,保价费及运费均为“到付”,即由客户收货时支付。

  上诉人认为,快递行业中不存在保价费到付的惯例,且本案的快递单上并未填写保价费率或保价费,故保价关系不成立。对此主张,上诉人职员许A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涉案寄递包裹填写使用的运单是普通运单,因为被上诉人要求采用“到付”形式,证人当时提出回去后重新制作面单(指“到付”形式使用的面单),打算第二天交给被上诉人;“到付”仅指运费,不含保价费,证人当时取货时拿到的快递运单并未填写保价内容;运单一式四联,除第三联交被上诉人留存外,其余由证人带走。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人有关未填写保价内容的陈述有异议。上诉人对证人陈述无异议,其怀疑保价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对此主张,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作司法方面的鉴定。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价格

  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货物的价格为673,375日元。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案外人上海凯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琼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11月委托被上诉人从日本进口压接机用零部件一箱,出厂价格为673,375日元,零部件到达被上诉人处后,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将零部件快递至该公司,并进行了保价。以此证明涉案丢失包裹系凯琼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从日本进口,出厂价为673,375日元的事实;

  2、日方将涉案压接机零部件快递至国内的快递面单复印件以及快递面单的跟踪单一份,以此证明涉案零部件日方于2010年11月26日寄出,于同年11月29日送达被上诉人的事实;

  3、上海桃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柯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收到从日本寄来的一箱压接机零部件后,交给被上诉人快递至凯琼公司;桃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海新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兴运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桃柯公司和被上诉人公司自2008年8月始在上海市常德路XXXX号兴运大厦2楼南区办公至今。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与桃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办公地址在同处,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

  4、日方开给桃柯公司的发票(系电子邮件,认为发票原件放在包裹内已丢失)一份、发票中文翻译件原件一份(翻译件载明的发票内容为卷曲机部件),以此证明桃柯公司系贸易公司,涉案零部件系由桃柯公司向日方采购,故发票开给了桃柯公司,而托运时系被上诉人出面办理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惯例为被上诉人填写好快递单,由上诉人派人至被上诉人处提取快件和快递单,结算方式为月结,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职员许A按照惯例于2010年11月30日至被上诉人处提取快件和快递单,与以往不同的是,本票快件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且支付方式为“到付”,由于上诉人取件时并未就快递单上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故保价运输关系成立,保价金额为5万元。现上诉人以快递单上未填写保价费率或保价费为由予以否认,鉴于该内容事项应由上诉人方书写,故此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况且,上诉人承诺于次日向被上诉人更换“到付”形式的面单,对此保价费被上诉人更无从知晓。上诉人又以快件行业中并无保价费到付的惯例为由提出抗辩,鉴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职员许A到庭作证“到付”仅指运费,不包含保价费的陈述,鉴于证人系上诉人职员,目前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审理中,上诉人怀疑保价及保价金额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形成,对此主张上诉人未申请作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承运方,负有将被上诉人委托的快件准时安全完好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上诉人由于疏于保管,在未保证快件安全的情况下,私自离开放置快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返回时快件已失窃,对此后果,上诉人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未采取保价形式,在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限制赔偿的条款无效,故上诉人理应按约赔偿。关于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系电子邮件,发票系外方开给上海桃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柯公司),不是开给被上诉人的,但鉴于桃柯公司已出具证明系其委托被上诉人托运给上海凯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琼公司)的,凯琼公司也出具《证明》系其要求被上诉人快递至该公司的,价格为673,375日元,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并无异议,故该快件的价格可确认为673,375日元。根据2010年11月30日人民币对日元的外汇牌价,可计算出人民币金额为53,865.96元,此金额超出了被上诉人的保价金额,故本案按5万元作赔偿。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上海琪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保价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因为快递单上并未填写保价费金额。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1月30日其交给上诉人寄递的包裹内件就是价值5万元的压接机配件。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包裹失窃问题上有重大过失,有所不当。在上诉人运输过程中包裹瞬间被偷,并非是上诉人快递人员的重大过错造成。综上,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上海琪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运输的货物就是价值人民币5万元的压接机配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运输保价关系达成了合意,上诉人才开始履行运输义务。现因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过错而导致货物丢失,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专业运输公司,因在运输过程中有重大过错,造成货物丢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之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快递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上明确保价金额为5万元,结算方式为“到付”,故应视为双方保价运输关系成立。上诉人所提因为快递单上并未填写保价费金额,故双方保价法律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因快递单上已经明确填写了保价金额5万元,对应的保价费金额应由上诉人负责告知被上诉人,并加以明确。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单上明确载明保价金额的情况下,既未在快递单上注明保价费金额,且又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包裹进行运输,故上诉人所提上述双方保价法律关系不成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被上诉人的包裹遗失,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理应依法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提赔偿金额问题,审理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已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认定,对此,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就此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陈 钰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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