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南京律师:快递货品失窃,是否赔偿?【附案例2】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网,南京律师事务所

  南京律师:快递货品失窃,是否赔偿?【附案例】

  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宅急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利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昱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宅急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利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伟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利昱公司通过其员工任文惠向宅急送公司交寄一批货物,并填写了相应快递面单(编号955XXXX781),宅急送公司在该面单上取件人签名处签字接收了该批货物。根据该快递面单的记载,该批货物起运地为上海市,目的地为湖南省株洲市,收件人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件数为托盘加11箱,共12件。该份快递面单上并印制有宅急送公司的提示:请您仔细阅读运单契约,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在上述提示下方寄件人签名处无原告方签名。但在其后货物运输过程中,宅急送公司未使用该份编号为955XXXX781的快递面单,而是另行在编号为970XXXX071-12-1的快递面单上填写了相关信息并加以使用。2011年9月15日该批货物到达宅急送公司在湖南株洲的营业所,此后其中一个装有一台QMBCZ88流量计的箱子失窃。货物失窃后,宅急送公司向当地警方报警,但未通知利昱公司或收件人。2011年10月16日,收件人收到宅急送公司派送的剩余11件货物。因利昱公司、宅急送公司双方未能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利昱公司遂起诉。另查明,失窃的QMBCZ88流量计每台单价97,483.54元。

  原审法院认为,利昱公司与宅急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皆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宅急送公司接受利昱公司委托后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承运货物中途失窃,侵犯了利昱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予赔偿。宅急送公司辩称利昱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丢失的货物就是QMBCZ88流量计。原审法院认为,宅急送公司自行填写的编号为970XXXX071-12-1快递面单对货物尺寸、重量、体积、件数有着明确记载,结合其按照通常流程在收取承运货物时需开箱验货的陈述,以及对货物失窃并报警事实的确认,应认定宅急送公司对所失窃货物的具体情况是明确的,现利昱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失窃货物为QMBCZ88流量计,而宅急送公司未能举出任何反证,故利昱公司关于失窃货物为QMBCZ88流量计之主张有事实依据。宅急送公司又辩称利昱公司在交寄货物时没有申明货物价值,也未保价,故应当按照运单背后条款约定以不超过运费3倍的价格赔偿。该条款系宅急送公司单方制作免除己方责任之条款,现货物在其承运过程中失窃,宅急送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失,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再者利昱公司亦未在面单上寄件人签名处签字,故双方并未就该条款之适用形成合意。因此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原告之效力,宅急送公司应按货物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利昱公司另主张因宅急送公司之行为造成其对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宅急送公司应对此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在利昱公司未向宅急送公司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利昱公司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宅急送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同时利昱公司亦确认其并未向第三方履行赔偿责任,故利昱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宅急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昱公司货物损失97,483.54元;二、驳回利昱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宅急送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3.30元,减半收取计2,231.65元,由利昱公司负担1,113.11元,由宅急送公司负担1,118.54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宅急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利昱公司提供的客户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BZ511S015的到货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宅急送公司运送丢失的货物为QMBCZ88流量计;利昱公司提供的证明丢失货物QMBCZ88价值的证据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货物价值为97,483.54元。因此,参照行业惯例,宅急送公司只需支付利昱公司三倍运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宅急送公司按照所收取的运费的三倍赔偿利昱公司的损失。

  被上诉人利昱公司答辩称: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是系争货物的收件人,直接了解收件情况,且除了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外,还有相关的快递单、买卖合同、视频、增值税发票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丢失的货物为QMBCZ88流量计及其价格为97,483.54元。增值税发票是系争货物丢失前开具的,是真实有效的。宅急送公司要求依行业惯例进行赔偿,并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经宅急送公司确认,因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导致利昱公司未在编号为955XXXX781的快递面单上,就“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一栏予以签字确认;之后,宅急送公司工作人员未使用上述编号为955XXXX781的快递面单,在未通知利昱公司并取得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填写了编号为970XXXX071-12-1的快递面单,注明“本人放弃保险”,加以实际使用。宅急送公司亦确认,其提供给利昱公司的视频内容显示的是,因宅急送公司未关闭库房的门,导致他人进入库房将系争货物盗走的事发过程。利昱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上记载QMBCZ88流量计的单价为97,483.54元,发票开具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宅急送公司是在2011年10月16日向收件人株洲钻石切削刀具股份有限公司派送货物后,才通知利昱公司发生货物丢失情况。

  本院认为,利昱公司与宅急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宅急送公司丢失利昱公司托运的货物,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宅急送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严重违规操作情形,既未在收取货物时充分提示利昱公司就“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一栏进行签字确认,此后又在未通知利昱公司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填写另一份编号为970XXXX071-12-1的快递面单进行实际使用。且在本案的整个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一直处于宅急送公司控制下,根据宅急送公司提供的关于货物在库房被盗的视频内容,可以证明宅急送公司并非因运输过程中的合理风险、货物本身性质或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而是因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其中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因此,宅急送公司不得援引快递运单背面对责任限制的约定。关于丢失的货物型号及价格,利昱公司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了丢失的货物为QMBCZ88流量计及单价为97,483.54元,而宅急送公司一方面确认正常收取货物工作流程应当开箱验货,并在编号为970XXXX071-12-1快递面单上自行填写了货物尺寸、重量、体积、件数等,一方面又无法就利昱公司所主张丢失的货物型号及价格提供相反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7.08元,由上诉人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李 剑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马颖裔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