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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吴某合同诈骗罪(真实案例)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吴某合同诈骗案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下刑二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阚某某谎称,其与房东丁某某就本市下关区**村某号2单元102室门面房有五年的租赁合同。当月29日,吴某向阚某某出示了一份其伪造的与房东的租房合同,阚某某遂与吴某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并按合同约定向吴某支付了一年租金26400元和转让费15000元。后吴某将上述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及消费。2011年1月,丁某某发现了吴某私自转租的情况,拒绝认可吴某与阚某某之间的合同。后阚某某、丁某某就上述房屋另行订立了租期自2010年12月始半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租金。经阚某某追讨,吴某除交付了2010年11月、12月的租金4400元外,仅归还阚某某1500元,尚有35500元未偿还。

  2011年8月17日,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吴某的亲属代为退赔阚某某37500元。阚某某书面表示对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某、佘某、王某、施某某、周某、冯某、茅某某的证言,以及租赁协议、收条、房屋权属材料、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吴某自愿认罪,通过亲属代为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吴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燕

  二 О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五日

  书 记 员  王  嵩

  记 录 员  夏 颖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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