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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法院:侯某合同诈骗罪(真实案例)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侯某合同诈骗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玄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2011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玄检诉刑追诉[2012]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4日、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侯某虚构其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与江苏A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骗取该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人民币79700元。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侯某与邹某签订租车协议,租得邹某夏利轿车1辆,后被告人侯某将该车抵偿其个人债务,至今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侯某,宣读了被害人李某、邹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被告人侯某谎称其承包了湖南长沙高速公司建设工程,以南京B公司某分公司的名义与江苏A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让对方投入前期资金,承诺给对方分取利润。至同年10月间,被告人侯某先后多次在本市白下区海福巷、玄武区东杨坊等处,收取江苏A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人民币共计79700元。被告人侯某将上述款项归还其他债务后逃匿。

  2005年4月28日,被告人侯某与邹某在本市秦淮区大明路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租用邹某苏AA6921夏利牌轿车1辆,后该车被被告人侯某抵偿债务,至今未归还。

  2011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侯某之子侯**的协助下,前往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经侯**劝说,被告人侯某同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与公安人员见面,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侯某还与被害人邹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邹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时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承包合同书,工程合作协议承诺书,借条,车辆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暂扣凭证、还款计划证实了被告人侯某退赃及与被害人邹某和解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某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00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人民币49700元责令被告人侯某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晓庆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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