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南京建邺法院] 臧某职务侵占案 |
关键词:南京刑辩律师,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刑案律师 |
臧某职务侵占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建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燕、展海崴,江苏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何燕、展海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臧某身为南京富贵俏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利用管理公司酒水仓库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出售该公司的洋河蓝色经典42度系列天之蓝白酒计1262瓶、海之蓝白酒计645瓶,并将货款共计人民币330540.8元占为己有。
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盘点清单、入库单、酒水销售收据、发票、账页、出库单,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犯 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臧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33万余元财物后未退出,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臧某系自首、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臧某退赔上述侵占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梅 琴
代理审判员 安 时 建
人民陪审员 陈 仕 霞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屠 钰 薇 |
|
点击返回首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