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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男女朋友之间的借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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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翔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叶世荡、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4月份原告在一次进货时认识被告,随后被告花尽心思追求原告,被告隐瞒自己已婚及已有多个子女情况,并向原告求婚,被告为证明自己诚意还出具户口本给原告看以证明被告未婚,原告作为大龄青年也有结婚意愿后才答应对方建立关系,双方约定2012年年底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同居,并告知原告的亲戚朋友。在认识、恋爱及同居期间,被告以生意周转、家人无治疗费等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达十来万。其中,在同居期间(2012国庆期间)被告以生意需用向原告借取一笔大额现金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85500元,因属大笔款项原因于是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借条,因所借大笔款项原告要求参与被告生意情况以便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由于被告并非使用生意怕原告发现于是离开原告,经调查被告实际已经结婚并有多个孩子,而且还与其他女性交往,于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多不于归还。

  双方从认识至同居期间,被告一直故意隐瞒原告被告已婚及家庭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情感不道德手段骗财骗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精神严重打击,多次有自杀倾向,被告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20122.6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来双方有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0122.67元,双方款项都是用转账的方式,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是34622.67元,借条载明的85500元不是真实的,如果认定转账的34622.67元是借款,那也包含在85500元内,这份借条差不多有5万元不是事实。这张借条是在原告哭哭啼啼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2年10月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85500元。原被告认识至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借钱,原告共借给被告合计人民币120122.67元。2、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欠款。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故意隐瞒原告其已婚事实及非婚生子情况。被告利用感情信任手段,诱取原告的财产。

  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张借条不是真实情况的一个反映,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10月4日有支付现金85500元给被告。对转账凭证,这段期间被告确实有通过转账的形式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34622.67元,这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双方在做生意过程中的往来帐。如果认定是借款的话,已经包含在85500元的借条内。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项的多少,只是原告单方发给被告的短信,被告并没有回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在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9月30日分6次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款项34622.67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陈某某借款85500元。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

  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共借120122.67元,理由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4622.67元给被告,另被告过后又向原告借现金85500元,两项合计120122.67。被告主张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20122.67元,双方款项都是用转账的方式,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是34622.67元,借条载明的85500元不是真实的,如果认定转账的34622.67元是借款,那也包含在85500元内,这份借条差不多有5万元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500元,有被告黄某某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34622.67元给被告,因发生在借条之前,且被告认为如果认定转账的34622.67元是借款,那也包含在85500元内,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85500元。被告黄某某应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8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付借款人民币85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96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3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自奋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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