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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遗嘱见证]陈某某诉黄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遗嘱
  陈某某诉黄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鱼民初(一)字第128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黄某。

  第三人黄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及第三人黄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银燕、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佘艳琴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2月10日与黄丙登记结婚,后从柳州市福利院收养女儿黄某(第三人)。原告系初婚,黄丙系再婚,黄丙与前妻生育一女儿黄某(即被告)。原告与黄丙结婚后,于1993年10月向所在单位柳州某某厂购买一套房改房即座落于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5栋2单元102号房屋,1996年7月该房屋由部分产权转为房改私房,取得了相应的房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黄丙名下。2008年12月11日黄丙在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2010年5月9日黄丙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座落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5栋2单元102号房产属黄丙所有份额由原告陈某某继承。二、确认座落柳州市某某路某某号5栋2单元102号房产(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所有权全部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11日遗嘱一份。

  2、律师见证书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被继承人黄丙在2008年12月11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所有财产由原告继承。

  3、桂房证字第N00225051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个人住房档案一份。

  5、柳某某(2004)第141107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证据3-5共同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黄丙所有。

  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83年2月登记结婚。

  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

  8、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丙于2010年5月9日去世及同月11日火化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伪造的,被继承人去世时,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去。被告一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时才得知父亲去世。

  被告黄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黄丙在遗嘱上的签名与被继承人在该档案里的签名不一致,该份遗嘱是不真实的。

  第三人黄某未作陈述。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档案上的签字笔迹不一定是被继承人黄丙的签名,有可能是别人填写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该份遗嘱是经闻名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到黄丙所在家中进行的见证,本院认为该遗嘱是黄丙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对其他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黄丙于198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第三人系原、被告收养的女儿,被告系黄丙与前妻所生女儿。2008年12月11日,黄丙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是其与妻子陈某某的共同财产位于柳州市水某某路某某单某某号房在其去世后,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由陈某某继承。该遗嘱同时由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见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丙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本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

  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黄丙于2008年12月11日所立遗嘱是经闻名律师事务所并在该所律师的见证下所立,该遗嘱是黄丙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遗嘱系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位于柳州市水某某路某某单某某号房屋系原告与黄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黄丙的遗嘱,黄丙已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确定由原告继承,故原告主张位于柳州市水某某路某某单某某号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柳州市水某某路某某单某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54平方米)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嵘

  人民陪审员 银 燕

  人民陪审员 黄 菁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佘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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