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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遗嘱见证]杨A等与杨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遗嘱
  杨A等与杨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A。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A、杨丁、杨丙因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A、杨丁、杨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被上诉人杨乙、杨甲的委托代理人余家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与杨B系夫妻,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杨乙、杨A、杨丁、杨丙。双方未收养、领养其他子女。杨B于1997年4月26日因死亡而被注销户籍。杨B未留有遗嘱,死亡后其遗产未予分割。2012年4月2日张某某报死亡。2011年9月11日张某某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小辛庄XX号私房一幢,计75.4平方,是我和老伴造的。产权证上写的是我老伴杨B的名字。老伴去世后,老伴的份额37.7平方依法由我和四个儿子继承。即:我和四个儿子各五分之一,为7.54平方。因此,我在XX号房屋里有权处分的份额为45.24平方(37.7+7.54)。作如下分配:1、在45.24平方中,先拿出10个平方,由孙女杨甲继承。(即现在一楼我住的那一间房间);2、剩余35.24平方,由杨乙、杨丁、杨丙三个儿子继承,三人均分,每人11.74平方。……我现有七万元存款,存于东新路邮政所。另有一张工资卡,都由我本人保管。除以上之外,无任何财产。现对存款作如下安排:1、首先拿出贰万元给老二杨乙,作为今后在外面租房的补贴。任何人不得为之争夺。2、剩余的伍万元,作为我今后可能生病的治疗自费部分的费用。届时由二儿媳黄佳南管理和支配。如有多余款项,则由杨乙、杨丁、杨丙三人平均分配。如超出部分则由以上三个儿子共同承担。……”遗嘱尾部有张某某签名及手印、代书人包慨成及见证人成某的签名,三人均各自注明了日期2011年9月11日。

  原审中,杨乙、杨甲诉称:杨乙与杨A、杨丁、杨丙系兄弟,杨甲系杨乙的女儿。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XX号房屋系父亲杨B名下的产权房。1997年4月杨B因病去世,其妻张某某2012年4月病故。张某某生前留有一份遗嘱,载明其所有的系争房屋份额中,10平方归杨甲,另由杨乙、杨丁、杨丙各继承11.74平方。在张某某去世后,杨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XX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杨A、杨丁、杨丙承担。

  杨A、杨丁、杨丙辩称:本案系争房屋由杨丙、杨丁出资建造,只是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按照风俗习惯登记了家长杨B的名字,但实际上系家庭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先析出属于杨丙和杨丁的产权份额。对于杨乙、杨甲提交的遗嘱不认可,遗嘱的内容不真实,形式上也有缺陷,杨A对张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希望法庭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考虑杨A、杨丁、杨丙对房屋的贡献大小、对张某某的照顾及杨丙系残疾人的实际情况,适当多分,而杨乙没有对张某某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

  杨乙、杨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某某火化证明、户籍资料摘抄记录、户口本、杨B户籍资料信息,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继承人情况,同时证明张某某具有小学文化程度;2、系争房屋产权证,证明本案遗产情况;3、代书遗嘱,证明张某某生前留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作了处分;4、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杨乙、杨甲表示该意见书系准备将杨乙妻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产生,张某某当时亲笔签名同意,证明张某某本人可以签名。

  杨乙、杨甲申请证人包慨成作证,证人包慨成表示因受到被告方威胁,不便出庭,但向法庭表示:遗嘱确由其代书,张某某头脑清晰,遗嘱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本人在遗嘱上签名、按捺手印并注明日期,代书人、见证人也各自签名并注明了日期。

  杨乙、杨甲又申请证人成某作证,证人成某表示因开庭当日另有授课任务,无法到庭,特提前向法庭表示:遗嘱代书过程其均在场,遗嘱由包慨成代书、其本人见证、张某某签名确认。

  经质证,杨A、杨丁、杨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籍资料上载明张某某具有小学文化程度并不能作为文化凭证,张某某从未读过书,不会签名。房产证上虽载明产权人是杨B,但房屋实际是杨B、张某某、杨丁、杨丙共同共有。杨A、杨丁、杨丙对证据3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遗嘱上并非张某某本人签名。杨A、杨丁、杨丙对证据4表示材料上杨丙及杨丁的签名属实,但签名时尚无张某某的签字。对证人证言,杨A、杨丁、杨丙表示不认可,要求证人到庭作证。

  杨A、杨丁、杨丙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邻居平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房屋于1983年翻建,出资人系杨丁、杨丙,并证明张某某身体及精神状况不好,杨乙没有照顾张某某;2、民房翻建申请表、私房产权登记申请书、完工证、杨丁单位证明、邻居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杨丙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房屋购于1951年,1983年翻建,翻建申请人是杨B,家庭成员是张某某、杨丁、杨丙,杨丁、杨丙曾向单位借款用于翻建房屋,产权登记在杨B名下,另证明杨A对张某某尽了赡养义务;3、出院小结,证明张某某患癌症,身体及精神状况不好;4、江苏省泰州居委会证明,证明当初将江苏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并没有给杨A,而是给了杨乙;5、鉴定结论书及残疾人证,证明杨丙系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

  经质证,杨乙、杨甲除对邻居的证明及江苏省泰州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杨丁、杨丙有出资情况,但提出杨乙也曾出资并赡养老人,张某某精神状态良好,不同意杨丙多分遗产。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XX号房屋登记在杨B名下,共三层,一楼前间是餐厅及厨房,杨B、张某某生前与杨丙一家共用一楼前间,一楼后间是卧室及卫生间,由杨B、张某某生前居住使用;二楼由杨丙一家居住使用;三楼由杨丁一家居住使用;杨A一家在三楼顶自行搭建了房屋,在该处居住。杨乙一家未居住系争房屋内。张某某留有黄金耳环1对,重量为2.2克,现在杨乙处。遗嘱中涉及的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杨乙认可已经收到。遗嘱中涉及的5万元系4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单,其中2万元1张、1万元3张。上述5万元定期存款均已在张某某生前取出,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尚余现金13,897元。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工资卡内的余额截止其死亡时为13,303元。上述两笔钱款在张某某死亡后分别取出,用于支付张某某丧葬等费用,现尚余现金9,742.1元,该款由杨乙、杨甲保管。2012年5月24日张某某医疗费报销得12,741.71元,该款现由杨乙、杨甲保管。邮政储蓄银行内张某某名下工资卡在2012年4月8日入账养老金2,574元,在2012年5月3日入账医疗保障部门的报销费用3,328.2元。上述两笔款项均由杨乙、杨甲取出并保管。

  又查明:杨甲于2011年11月1日为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杨丁、杨丙领取了张某某的丧葬费14,662元。

  再查明:户口簿上记载张某某的文化程度是“小学”。

  原审中,杨A、杨丁、杨丙虽对遗嘱上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杨甲到庭表示,张某某在遗嘱中虽明确其原先居住的约10平方的房间由杨甲继承,但法院在处理时仅需确定份额,无需明确杨甲具体继承何处房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首先,关于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杨A、杨丁、杨丙虽认为张某某精神状况不好,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立遗嘱时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根据杨A、杨丁、杨丙提供的2011年5月23日的出院小结,该小结记明张某某“神志清楚”。另外,杨A、杨丁、杨丙虽对张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故对杨A、杨丁、杨丙的异议,法院难以采信。杨A、杨丁、杨丙对律师见证遗嘱时没有录音录像提出异议,认为因此不能认定遗嘱的真实性,但依据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对代书遗嘱的制作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非遗嘱有效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本案的遗产范围及其他需要处理的财产。系争房屋的权利证书上明确载明权利人系杨B,张某某作为杨B的配偶,与杨B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杨丁、杨丙对系争房屋即使有出资行为,也并不当然享有房屋产权,且杨丁、杨丙早已知道系争房屋登记在杨B名下,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视为其对房屋产权状态予以了认可,现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产权,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其余财产,已查明的黄金耳环及在原告处的存款及现金共计28,386元也应作为遗产分割。其中9,742元应作为五万元中遗留的部分,由杨乙、杨丁、杨丙三人按遗嘱平均继承,其余的18,644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至于杨A、杨丁、杨丙提及的3.8万元现金、黄金项链以及杨乙、杨甲提及的戒指等,均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财产,故法院对双方要求将上述财产作为遗产分割难以支持。关于杨丁、杨丙领取的丧葬费14,662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予准许,该笔费用应由各法定继承人平均取得。关于杨乙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用,杨A、杨丁、杨丙虽表示该笔费用已经报销并结算完毕,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笔钱款应作为被继承人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张某某的遗嘱,该笔债务应由杨乙、杨丁、杨丙承担。关于当事人提出的办理丧事的各项费用及礼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关于张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按照其遗嘱处理。杨B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则由杨乙、杨A、杨丁、杨丙及张某某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杨丁、杨丙曾在父母翻造该房屋时有出资,对被继承人提供了经济上的扶助,故可酌情多分,至于杨乙也表示其曾出资建房,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属于法定继承范围内的被继承人遗产、债务及其他财产原则上应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及取得,法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适当调整。杨乙、杨甲陈述因杨丙系残疾人且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但杨丙每月有固定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故上述情况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可以多分或应当予以照顾的情形,因此,法院对该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东新路小辛庄XX号房屋由杨A、杨乙、杨丁、杨丙、杨甲按份共有,其中杨A占9%、杨乙占24%、杨丁占27%、杨丙占27%,杨甲占13%;二、现在杨乙处的黄金耳环一付归杨乙所有,杨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A、杨丁、杨丙各300元;三、现由杨乙、杨甲保管的被继承人的存款及现金28,386元,由杨乙、杨丁、杨丙各得7,908元、杨A得4,662元,杨乙、杨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杨A、杨丁、杨丙;四、现由杨丁、杨丙保管的丧葬费14,662元,由杨乙、杨A、杨丁、杨丙各得3,665.5元,杨丁、杨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杨乙及杨A;五、被继承人张某某的债务6,000元,应由杨乙、杨丁、杨丙各承担2,000元,杨乙、杨丁、杨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的上述款项给付杨甲。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杨乙承担3,987元、杨甲承担2,068元、杨A承担1,571元、杨丁承担3,987元、杨丙承担3,987元。

  上诉人杨A、杨丁、杨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2011年5月份的医学证明,无法证明时隔四个月后的神智状况。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杨丁、杨丙应多分。上诉人杨丁、杨丙是系争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为了家庭和谐与稳定才将系争房屋登记在父亲的名下,系争房屋应当属于家庭共同共有。两上诉人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同意原判第二至第五项。

  被上诉人杨乙、杨甲辩称:杨丁、杨丙虽然向自己单位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用于建房。事实是各个子女及父母都对房屋进行了出资。代书遗嘱经过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人立遗嘱时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意识也是清楚的,故遗嘱有效,应按遗嘱继承。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首先,有关被继承人张某某2011年9月11日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系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书、由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张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并签署日期,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能够反映张某某对其身后遗留财产处分的意愿。有关被继承人张某某遗嘱能力问题。2011年5月23日张某某的出院小结,反映当时张某某“神志清楚”。至2011年9月11日张某某立遗嘱之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已丧失了遗嘱能力,在此情况下,理应推定张某某有遗嘱能力,张某某所立遗嘱有效,其遗留个人财产,应按遗嘱处分。其次,有关上诉人杨丁、杨丙是否对系争房屋翻建出资的问题以及对房屋性质的影响。系争房屋翻建申请人为杨B,此后,房屋亦登记在杨B名下,该房屋系杨B、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杨B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丁、杨丙并非是翻建房屋的共同申请人,事后亦未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由于当时家庭内部并无房屋翻建后产权变更的协议等客观事实的发生,故即使杨丁、杨丙曾有出资行为,也宜认定是对父母翻建房屋的资助。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但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杨A、杨丁、杨丙负担,经上诉人杨A、杨丁、杨丙申请,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徐琼花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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