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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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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过某,员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朱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过某,被告某公司及被告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蒋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蒋某在人民币1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采用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同日,原告与某公司、案外人上海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滚动质押)》,约定:某公司以其自有的存储于某公司处的钢材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与此同时,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动产处置回购协议》,约定:在《商品融资合同》质权行使或处分条件成就时,由某公司回购某公司出质的钢材。此外,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对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嗣后,原告依约放款9,000,000元,但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某公司、蒋某也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50,912.04元,并偿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7,150,912.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息);2、某公司以其存放于某公司仓库内的出质给原告的所有钢材,为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在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某公司为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蒋某在1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为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某公司按照《质押动产处置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钢材回购义务;6、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2、《商品融资合同》,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成立;3、《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滚动质押)》,证明原告和某公司及某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关系成立;4、《质押动产处置回购协议》,证明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钢材回购关系成立;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7、贷款台帐,证明某公司所欠剩余贷款本息余额。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4没有异议;诉请2、3、5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为此提交2012年12月12日、21日还款凭证证据,证明被告某公司有部分还款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1借款金额不清楚;诉请2、5,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质物权属是其真实所有,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不存在质押情况,故不同意按照《质押动产处置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钢材回购义务。诉请3,某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4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为此提交安徽省马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证明被告某公司仓库内的钢材已被该法院全部查封。

  被告蒋某辩称:其与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蒋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表示不清楚,证据4、5无异议。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原告对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的金额1,849,087.96元已在总的借款中扣除。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不清楚。蒋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某公司、蒋某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示看不清保全的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蒋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蒋某在15,000,000元最高余额内对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7日止,自首次提款日起计算,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本合同第1.3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1%,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

  同日,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质押动产处置回购协议》,约定:《商品融资合同》质权行使或处分条件成就时,由某公司回购某公司出质的钢材。原告与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101的《保证合同》,约定:某公司对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301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滚动质押)》,约定:某公司以其自有的存储于某公司处的钢材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某公司代理原告对质物进行监管。

  2011年12月22日,原告向某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但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50,912.04元。

  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某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某方有权要求某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某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某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某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

  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商品融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公司、蒋某作为某公司担保人,在某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要求对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钢材行使质权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质物的确实权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质物的权属不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按照《质押动产处置回购协议》的约定履行钢材回购义务的诉请难以支持。原告如有其他新发现的证据,能确实证明该质物的确实权属,可就以上主张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150,912.04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150,912.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息);

  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四、被告蒋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应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

  五、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6,856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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