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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鼓楼法院】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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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鼓刑二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在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宁波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后采用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恶意透支。被告人杨某在宁波银行透支人民币7184.08元,在其余七家银行共计透支人民币116550.4元,经八家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杨某仍不归还。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材料、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催款记录等,证人***、***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在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中国银行、宁波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分别办理信用卡,后采用套现、刷卡消费等方式恶意透支,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3734.48元,经八家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被告人杨某仍不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9月在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信用卡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二张,二张卡共用同一额度,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10月共计透支人民币9586.51元。招商银行从2011年11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2、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11月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6月共计透支人民币2638.52元。兴业银行从2010年12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3、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3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二张,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12月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866.8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从2011年1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4、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7月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办理账户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2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0931.57元。中信银行从2011年3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5、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9月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银行卡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7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8204.1元。中国银行从2011年8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6、被告人杨某于2008年9月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个人银行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0年12月共计欠款人民币8928.62元,后上述欠款被转为分期付款,共计分为36期,每期应付款248.02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欠款的本金人民币7184.08元经宁波银行从2012年1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7、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3月在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零售业务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9月共计透支人民币55837.10 元,光大银行从2011年11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8、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3月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用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6月共计透支人民币11485.76元。交通银行从2011年9月起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

  2012年5月18日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至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由此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透支其他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以及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催缴记录、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案发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出人民币123734.48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丽媛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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