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问律师

  本网站为公益性质,由全国十大律师事务所--中银律师事务所支持,十佳青年律师领衔,整合江苏、南京律师资源,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诉讼费计算律师费查询省高院文件查询司法解释RSS订阅

  案件代理联系电话:15251840888
  咨询合作联系方式:QQ 57641064

联系律师
南京律师网
【南京单位内部分房案】某公司诉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咨询,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单位分房纠纷
  某公司诉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白民初字第1872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诉争房屋系原告于1995年9月14日从南京三环建设发展公司购买,于1996年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被告使用。2006年8月21日,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成为唯一合法产权人。在此之前,被告已从原告处辞职离开,已无继续居住的先决条件,故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为此,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搬家,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有过福利分房政策及配套的规章制度,诉争房屋并非福利分房;原告也从未承诺过将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其有权继续居住的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对房屋已长期居住的事实,如被告迁出,可以将任何可移动的物品及装潢带走,但不可破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迁出诉争房屋。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仅凭权属证书无权要求被告迁出。1、被告并非抢占诉争房屋,而是由原告分配居住在内。1993年,原告将被告作为人才引进入职,又为解决被告的住房问题,于1996年购买诉争房屋交付被告居住;截至目前,被告一家已实际居住长达15年,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即使在被告于2000年自动辞职时,原告亦未要求退还房屋;甚至在2001年,被告一家还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现原告主张迁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诉争房屋交付被告时,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亦无法将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而原告于2006年取得产权证时,被告已从原告离职,形成目前产权归原告、由被告居住的房屋现状,故本案应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3、1998年,被告的妻子翟某某曾因被告在原告处分得诉争房屋,而无法享受其所在中国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的福利分房待遇;如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则被告一家会丧失南京唯一一套住房。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00年间,被告在原告处就职。1995年,原告从南京三环建设发展公司购买诉争房屋,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其他使用费。1995年11月24日,南京三环建设发展公司出具两张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单价为3500元/平方米,支付的购房款为357000元,其他代收、代垫款共计80200元。上述款项共计437200元在原告的会计账簿(日期为1995年12月30日)中记录的科目为:固定资产--房屋及建筑物。2001年5月,被告及妻子翟某某将户口迁至诉争房屋。2006年8月,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前搬离诉争房屋。目前,诉争房屋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的姐姐刘敏也居住于该房屋内。

  根据被告的举证申请,原告调取自1997年3月至1998年7月间的工资单和奖金发放表,显示:原告从未扣除过被告的工资或奖金用于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提供地址为诉争房屋的电费卡、燃气卡、有限数字电视用户证各一份,及2002年7月至今的相关费用发票一组,显示:诉争房屋电费卡的用户名自1996年起即登记为被告,其他费用卡的登记用户名亦为被告,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相关费用,并非通过原告代缴。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发票、《通知函》、调查笔录、勘验笔录、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本案被告现虽已不是原告的职工,但其入住使用诉争房屋系基于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诉争房屋究竟是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还是借给其居住附有腾让条件或期限的房屋,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单位内部有关房屋分配、管理相关规定、政策的调整和约束,系单位内部分房引起的腾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工作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冬青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人民陪审员  沈伯敏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点击返回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