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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例】有借条、有打款记录,为何输了官司
关键词:借款纠纷,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诉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顾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6日、7月9日、8月5日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此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17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各一份;2012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孙某辩称,借原告317000元是事实,属高利贷,但已经通过银行转帐全部归还了,况且往来帐目中有39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网上转帐于11月22日归还78000元,11月26日归还30000元,11月27日归还53000元,11月28日归还20000元,12月3日归还4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后于12月12日归还30000元、62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2012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的转帐记录,2012年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12月3日、12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的转帐记录。

  被告顾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半个月内归还,其中20000元是现金,2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用其妻子户名通过工商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于2013年1月1日之前归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100000元、11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90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未写借条,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给被告8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5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于11月22日转帐给原告78000元,11月26日转帐给原告30000元,11月27日转帐给原告53000元,11月28日转帐给原告20000元,12月3日转帐给原告4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于12月12日转帐给原告30000元、62000元。

  还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原、被告之间帐户资金往来很频繁,本案所涉的只是部分资金来往。

  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向原告高利贷借款是事实,但已通过银行转帐归还给原告,只是未收回借条。原告则认为被告主张归还的借款是归还被告另外向原告的借款,不是本案讼争的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但双方之间在较短一段时间内相互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且交易往来相当频繁,有悖于一般民间借贷的常理,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孙某、顾某归还借款3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辉

  审 判 员 朱建红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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