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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例】借款纠纷中是否符合常理,决定最终判决
关键词:借款纠纷,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代理人郑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原告知晓被告与案外人池某某有资金拆借生意,故在被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支付原告每月5%借款利息时就同意向其出借。原告共计分5次向被告出借。因原、被告双方非常要好,仅第1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来借得多了且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就不好意思再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第1次:2008年11月16日,原告于其位于本市某某公寓公司内将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因被告称与案外人池某某合伙开办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该公司担保借款,故公司于借条上加盖公章。第2次:2008年11月底,原告再次将现金20万元在其办公室内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仅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每月5%的借款利息。第3次:2009年夏天,原告于被告车内将现金14万交付被告,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第4次:前次借款两、三日后,原告再次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交付地点无法回忆),因原、被告双方已形成长期借贷关系,故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及约定还款期限。第5次:2009年夏天,原告又一次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交付地点无法回忆),被告亦未出具借条或承诺还款期限。以上5笔借款被告均口头承诺支付原告每月5%的借款利息。被告亦按其承诺支付原告每月5%之借款利息直至2009年12月后就不再支付。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第六次讯问笔录中称原告通过其将钱款74万元借给案外人池某某,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74万元。借款后,被告称其拿到动迁款后就归还原告。至2012年6、7月左右,原告知晓被告拿到动迁款后并未归还原告。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4万元;二、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其大笔现金放在家中用于出借,其从事高息放贷业务。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放贷,但若真如其所称被告支付其每月5%的利息,再用此钱款放高利贷并不现实。且如此多现金借款,如此高的利息,无资金走向凭证及借条不符合确认借贷关系的条件。事实上被告亦未收到过原告的钱款。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沪公静诉字第(2013)第1064号(刑45号)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已侦查查明:2008年原告分两次将4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被告出借给案外人池某某,并收取每月5%的借款利息,原告又将收取到的高额利息34万元作为本金通过被告借给了案外人池某某,又收取每月5%的借款利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池某某实际本金应为40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4万元。本案原告借贷关系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而系案外人池某某,被告仅系原告、案外人池某某借贷关系之中间人。当时原、被告及案外人池某某时常一起,原告借款给池某某后向被告提及,并要求被告按时去收取利息。另,即使本案系借款关系,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告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第6次讯问笔录中供述:200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将钱款出借给案外人池某某获取每月5%借款利息后,亦想将钱款出借给案外人池某某,被告将原告此意愿告知池某某后,其表示同意。被告还供述,原告第一次借款给池某某时,将现金20万元扣除利息后存入被告账户后,池某某将该钱款取出。池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于借条上签名。不久,池某某再次至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内,原告直接将现金20万元扣除利息后交付给案外人池某某。另原告将其收取到的34万元利息亦通过被告交给池某某。被告认为原告借款系出借给案外人池某某。原告则认为其借款74万元系现金出借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被告涉嫌诈骗罪一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讯问笔录(第6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系争款项系借款之性质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系借款关系相对方;原告主张其将系争借款出借给被告,并提供金额为20万元借条及银行明细为证,原告称其与被告关系非常好,故仅第一次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借得多了且按时归还利息就不好意思再次要求其出具借条,但若真如原告所称存在多次借款,第一次借款与第二次借款当中仅相隔不到半月,就不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另,原告称其分5次将共计现金74万元交付给被告,但若真如其所述,该大笔现金出借并无借条、收条,被告借款亦未提供相应担保,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系争借贷已实际交付,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提供之20万元借条;原告称该借款系第一次借款时出借,且20万元已交付,被告则认为其无法回忆该借条,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若该借条属实,原告称借条记载为第一次出借给被告之借款,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实际交付。同时,该借条记载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就未付借款利息,即自此时起原告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虽主张双方对借款期限另有约定,应为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归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条记载之借款还款期限另有约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该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8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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