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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案例】借款纠纷中的高利贷问题认定
关键词:借款纠纷,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诉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普民二(商)初字第922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玮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后因工作安排,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滨、周淑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系多年朋友,近年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经常向原告周转资金。2011年11月,原告向两被告催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吴某某收回了以前给原告的借条和支票等,并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人民币1257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承诺会尽快还款。但直至2012年8月4日,两被告仅仅归还原告5万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1207800元;2、被告吴某某支付自2011年11月7日起的利息;3、被告某某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2078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207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主体错误,被告吴某某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用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实际经营,借条上也加盖了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应由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进行还款。2、本案借款是以高利贷形式借的,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的还款金额已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28937400元,而还款金额为29291330元,已经多还了353930元。3、两被告未借这么多钱,借条上写的金额是利息等滚动结算出来的,所以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4、原告诉请第二项的利息实为利滚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通过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和其妻子等的账户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被告吴某某)的账户放款,或者通过现金方式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两被告通过某某物流公司、某某公司的账户,或者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

  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玖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吴某某签字、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盖章。2012年8月,被告吴某某又在该借条上写下“至2012年8月6日还未还”并签字。2011年11月7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赵某某现金叁拾万柒仟捌佰元正。2012年7月20日左右付5万,7/20-7/31之间再付2-78万”。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8月又在该借条上添加:“2012年8月4日已付伍万,余贰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正”。该借条落款处也有被告吴某某签字及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盖章。后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两被告根据其记账凭证统计,确认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28937400元,共计还款29291330元,多还了353930元。两被告向本院表示,根据单笔借款、还款情况显示,借款实为高利贷,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中列明的金额为借款的利息,由于当初两被告认可这些利息,因原告不同意写明是利息,故两被告未注明是利息。原告则表示,因为借款时间较长,双方一直进行滚动结算,很多原始凭证被告已经收回或丢失,原告现在无法查明具体的借款总额,2011年11月7日的借条是双方经过对账后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即为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并非高利贷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支付凭证、客户存款对账单,两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经过两被告签章确认,现两被告辩称两张借条上所记载的金额并非欠款金额,实为多年来的高利贷利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两被告提出其还款金额高于借款金额,但其仅提供了单方的记账凭证,双方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内,发生多笔借款、还款,故仅凭被告提供的其单方的记账凭证是无法通过审计来确定具体的借款金额的。而且原告提出的因双方已经过对账,被告已收回大部分借条,最终才出具了两张借条的说法也是符合常理的。退一步来讲,即便两被告所述金额是真实、准确的,那么28937400元的借款本金仅支付353930元利息,也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的借款行为构成高利贷。此外,由于借款一直进行滚动结算,也不能根据其中某几笔存在还款金额较高的情况而认定构成高利贷。被告吴某某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判断书写本案系争两份借条后果的能力,且在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并未因欺诈、胁迫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综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系争的两张借条真实、有效。鉴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两被告均认可资金主要流向被告某某物流公司以及同样由被告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应为本案系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120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207800元;

  二、被告吴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207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138元(原告预付),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祎祎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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