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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借贷纠纷案】超过银行四倍利率的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关键词:借款纠纷,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高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高某。

  被告: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唐某向其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唐某辩称:2010年12月17日,其确实向原告高某借款100000元,但其当时已支付当月的利息4000元,其实际收到本金96000元。另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计7个月利息。其认可高某主张的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但利率支付标准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唐某向原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高某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唐某陈述高某提交的上述借条实际是2010年12月17日借款换过后的借条,但对其主张的已支付7个月利息未提供证据。高某则认可双方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且唐某出具借条后确实也支付4000元当作当月利息,但唐某只支付了6个月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高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唐某返还借款。唐某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根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高某认可唐某已支付当月利息4000元,并按月利率4%付息至2011年5月16日计24000元,应认定借款利息4000元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唐某的借款本金为96000元。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高某主张的借款中约定的4%月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唐某应支付高某利息为8623.72元,其多支付的利息15376.2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高某主张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唐某辩称其已支付7个月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80623.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28元,由被告唐某负担947元(此款已由高某先行垫付,唐某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何 才 平

  二О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芮 其 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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