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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及担保案例
关键词:借款纠纷,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胡某诉常州A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江宁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常州A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某。

  被告常州B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常州市C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C,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崔**。

  委托代理人瞿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A公司、崔**的委托代理人翟某,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A公司欠其借款875万元,要求立即归还并支付其主张债权的费用6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B公司、C公司、崔**为借款提供担保,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归还部分款项,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被告B公司辩称,其系在与被告A公司商谈并购时,公司公章由A公司持有,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担保。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C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胡某与本案四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公司(乙方)向胡某(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A公司应于2011年1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时约定若A公司逾期归还借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仍未归还借款的,胡某有权采取法律措施,A公司另增加支付额外违约金100万元给胡某;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承担归还本金,支付违约金、额外违约金外的责任,还应当承担胡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并约定丙方C公司、B公司、崔**为乙方A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胡某可以委托第三人支付借款,乙方也可指定第三人接收借款,相关第三人付款或收款后即视为合同实际履行。

  同年11月12日、11月15日,案外人南京X工贸有限公司应胡某要求代为向被告A公司分别电子汇款人民币500万元、300万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A公司汇款200万元。2011年6月10日,被告崔**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原告胡某农业银行账户汇款90万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A公司、被告崔**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8月30日为止尚欠南京X工贸有限公司和胡某借款共计贰仟伍佰万元正(¥25000000)”,A公司、崔**分别于落款处盖章、签名。2011年8月29日之后,被告A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125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另125万元用于归还本院审理的胡某诉A公司、崔**等的第1762号案件)。2012年4月16日,原告胡某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2012年4月,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C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被告A公司、崔**称其已归还胡某1492万元并提供了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8份、交通银行汇款明细11条、建设银行汇款记录1份。但其中只有两笔汇款是崔**直接汇款至原告胡某帐户,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90万元,2011年11月18日5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为崔**汇款至案外人李海军、冯喜和、刘静、徐国梅、钱梦香、李卫峰等到人的银行帐户。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查询申请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说明各两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通过网银方式及委托X公司付款的方式向A公司支付了借款,已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A公司主张其已经还款1492万元,并提供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8份、交通银行汇款明细11条、建设银行汇款记录1份。但其中只有两笔汇款是崔**直接汇款至原告胡某的账户,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90万元,2011年11月18日50万元,其余款项分别为崔**汇款至案外人***等人的银行账户。对于2011年6月10日90万元的汇款,本院已在(2012)江宁民初字第176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再行处理。对于其中2011年11月18日50万元的还款,原告已经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包含于2011年8月29日之后归还的250万元款项之中,其已经在起诉之时将该笔还款予以扣除,本案中予以扣除125万元,另125万元在原告胡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崔**的另外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予以扣除(案号为(2012)江宁民初字第1762号)。对于被告A公司、崔**所辩称的其他还款(即崔**支付给上述案外人的款项),对此原告胡某不予认可,被告A公司、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案外人是受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接受还款,故被告A公司、崔**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胡某要求A公司归还借款8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胡某现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

  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C公司、B公司以及崔**分别于《借款担保合同》丙方(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应当依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B公司辩称其系在与被告A公司商谈并购时,公司公章由A公司持有,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借款提供担保,所以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A公司未予以认可,B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B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若乙方(A公司)逾期归还本金,还应承担甲方(胡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故被告A公司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胡某要求被告A公司支付其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C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欠原告胡某借款8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律师费65000元。

  三、被告C公司、B公司、崔**对A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805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大强

  代理审判员  樊琴亚

  代理审判员  张 娟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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