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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某故意伤害案(减轻处罚)
关键词: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案件简介:

  被告人A与他人共同对受害人沈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沈某轻伤。该案件由于参与人数较多,律师辩护有一定难度。

  接受委托:

  受被告人A委托,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李燚律师负责代理本案,参与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律师工作:

  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A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

  二、本案被告人A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A的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的作用,或者说仅仅为共同犯罪提供了一定的有利条件,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A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应属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A之所以受主犯徐**指使,愿意为其介绍人员参与打架,完全是因为受到主犯徐**威胁,如果不能帮徐**这个忙,就对被告人很不利……因此,被告人A实际上是在徐**胁迫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了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A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1、被告人A自愿认罪,使得本案得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A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但为了能……,在被主犯徐**灌了酒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接受徐**指使而喊人到现场打架。A主观上对被害人受伤害的结果属于“放任”而非“希望”,仅成立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并且,对于A来说,本案事出有因,属于临时起意型犯罪,不同于蓄谋已久的报复型犯罪,被告人A属于可以通过教育能够挽救的对象。

  3、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最终结论认定,被检人沈某由于后背部和肢体遭锐器砍击,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右胫骨上段骨折和左腓骨中段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被检人沈某由于左上肢和右下肢遭钝性外力作用,致两处皮下出血,鉴定为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由此可知,导致沈某轻伤害的原因为锐器砍击……2008年9月17日临晨3点天色漆黑,这使得A事先无法发现有人带刀,也因此A未能有效阻止和避免轻伤害的发生。

  4、被告人A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2008年11月28日晚8时因故意伤害案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主动、诚实地坦白交待了自已所犯的全部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因A能够毫不隐晦地如实交代全部罪行,这第一次讯问也是唯一的一次讯问。从今天的庭审也可以看出,A对自己的意气用事而给他人造成的伤害,也深感悔恨。

  5、……(略)

  6、被告人A在得知造成被害人沈某轻伤害后,多次、主动表示愿意对此进行赔偿,在开庭前与被害人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这证明被告人A具有悔罪表现,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被告人A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根据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终判决:

  经过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和把握,以及大量的辛勤工作,最终法院采纳辩护律师意见,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半年。被告人前期羁押时间均折抵刑期,判决后不久被告人即获得人身自由。律师工作得到认可,感到欣慰。

  联系方式:

  李燚(yi)律师

  单位: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地址:南京市龙蟠中路216号金城大厦A座8楼

  电话:15251840888

  邮箱:15251840888@13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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