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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减轻处罚)
关键词: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李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

  指定辩护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玮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孙成良、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韩语翻译郑丽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李某某为非法牟利,受人指使至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办理了加拿大航空公司上海至加拿大温哥华的AC026航班登机手续并通过边防检查后,按事先约定与偷渡人员高某某换取了上海航空公司上海至柬埔寨的FM833航班登机牌,并向高提供了1本伪造的韩国护照。嗣后,李某某见高某某在登机口被扣,欲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出示了涉案的护照、登机牌等物证、书证;《出入境证件鉴别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2、李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交代罪行;3、李系犯罪未遂;综上,建议法院对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欲运送偷渡人员高某某(系中国公民,另行处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至加拿大温哥华。高某某、李某某分别持FM833(浦东—金边)、AC026(浦东—温哥华)航班登机牌通过出境边防检查后,李向高提供了伪造的韩国护照,并按照事先约定互换了登机牌。嗣后,李某某见高在AC026航班登机检查时被抓获,欲逃离现场时亦被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护照、登机牌共同证实:2012年1月11日,上海机场出入境边检站十一队在办理FM833航班(浦东—金边)和AC026航班(浦东—温哥华)出境边防检查手续时发现,高某某、李某某分别持本人真实护照办理了FM833、AC026航班出境边防检查手续后,高在口岸限定区域内将本人的柬埔寨电子签证、FM833航班登机牌交与李某某,后者将韩国护照(TJXXXXXXX号韩国护照)、AC026航班登机牌交与高,高在持该韩国护照及登机牌试图登上AC026航班时被执勤民警识破并抓获,李某某欲逃离现场时亦被抓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入境证件鉴别意见书》证实,上述TJXXXXXXX号韩国护照及GXXXXXXXX号韩国护照均系整版伪造资料页。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偷渡至加拿大温哥华,在组织偷渡人员的安排下,于2012年1月11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持柬埔寨航班号为FM833的登机牌通过安检后,韩国男子给其一本伪造的韩国护照、AC026航班的登机牌,后其在登机检查时被边检抓获。

  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李某某)就是向其提供伪造的韩国护照、帮助其偷渡加拿大的韩国男子。

  4、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庭审中对相关机票、护照等证据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出入境证件鉴定意见书》等均证实,李某某将加拿大温哥华AC026航班登机牌及一本伪造的韩国护照交与高某某,已经实施了协助高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虽然高在登机时被公安查获,但本罪并不以成功偷渡为既遂标准,故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某某到案后尚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我国国境正常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及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二、扣押在案的假护照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康 乐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旻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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