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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高某盗窃案(减轻处罚)
关键词: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高某盗窃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2年3月12日被上网追逃,2011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至2001年11月,被告人高某伙同***、***、***等人(均已判刑),多次至南京市雨花台区、江宁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窃得钢材、布匹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6936元。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00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等人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东腾建材经营部,窃得钢材2吨,价值人民币4580元。

  2、2001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等人至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自来水公司清水亭大道工地,窃得ZX7-400B电焊机一台、氧气瓶及乙炔气瓶各一个,价值人民币8600元,另窃得1000余米电缆线等物品。

  3、2001年11月18日夜,被告人高某伙同***、***、***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京江大服饰有限公司,窃得布匹84捆,计6000余米,价值人民币113756元。

  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等人的供述,证人纪大海、***、***、***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发票、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高某的 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行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高永洪系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扣 成

  人民陪审员 盛 义 禄

  人民陪审员 高 卫 东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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