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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成功代理孙某等诈骗案(判缓刑) |
关键词: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孙某等诈骗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秦淮区秦虹路绿馨阁茶社内,向曹某谎称有假币出售,并以人民币冒充假币交由曹使用,以骗取曹的信任。后于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王某等人在本市秦淮区秦虹路蓝湾咖啡店内,以冥币冒充假币向被害人曹某出售,骗得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0,000元。
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王某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核工宾馆内,意欲采取上述手段再次进行诈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王某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王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王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王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且已落实帮教措施,对被告人孙某、王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赃款,并缴纳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孙某、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二Ο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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