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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案例】借款纠纷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律师
  赵某诉凌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1648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凌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寿祥、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歌舞厅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至今仍未归还向原告所借款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辩称,300000元借款的条子是被告签的字,这笔钱是被告姐姐帮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来也是为了经营被告所有的歌舞厅。之后,由于歌舞厅消防不过关,被告通过诉讼拿到了赔偿款,因此,在借条打了几个月之后,被告通过被告姐姐把300000元全还清了,但条子没有要回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凌某的姐姐凌C系朋友关系。被告凌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1998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凌某为经营歌舞厅资金周转需要,经其姐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凌某出借300000元现金,被告凌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赵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凌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凌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凌某对于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已实际归还,由于其并未就该主张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该300000元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凌某、孙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歆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徐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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