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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法律顾问,承兑汇票纠纷
  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丽商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间钢某某司。组织机构代码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上诉人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某某公司)、浙江某某间钢某某司(以下简称九天空某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2)丽松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孙雅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南方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九天空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永强某某作为出票人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编号:10200052/20415466;出票人全称: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某某;付款行全称: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某某;出票金额77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5日;承兑协议编号:2011(承兑协议)00034号;付款行行号:25069009;付款行地址: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36号;收款人全称:浙江某某间钢某某司;账号:15701012010090007320;开户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金华支行。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付款行付款。九天空某司作为背书人对该汇票进行背书。2011年6月30日南方某某公司为结算水泥款作为被背书人接受该汇票,后南方某某公司背书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金华江北支行收款。2011年7月21日永强某某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10月14日(2011)丽松催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银行承兑汇票(编号10200052/20415466)无效。2011年12月14日南方某某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金华江北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某某提示付款,因涉案票据被法院除权宣告无效而遭拒付。

  另:南方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票据诉前财产保全。(2011)丽松诉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涉案票据项下款项(770000元)对永强某某的支付。2011年10月11日,李某某因伪造九天空某司的印某与永强某某签订工程某包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诉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权某损失77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权某损失7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即2011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永强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伪报票据丧失提起公示催告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由于李某某作为九天空某司的承包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公章,被告发现后向李某某催要已经交付给他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某拒不说明汇票去向。九天空某司也否认收到过这张汇票。故被告才以失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李某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进行票据贴现,是违法行为。原告通过票据背书从九天空某司处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因此票据的背书是无效的。我们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是本案真实的票据持有人。原告诉求中要求的利息等费用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天空某司陈某称:被告永强某某处的施工不是第三人所为,第三人从未收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与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的钱款,也没有转让该汇票给原告。李某某冒用第三人名义承接工程,未经第三人同意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第三人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某,第三人并不知情。第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松阳某某拒绝付款理由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2012)文某字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强某某出具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给第三人九天空某司,第三人九天空某司背书转让该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中,原告南方某某公司作为被背书人接受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是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原告在举证证明获得该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即应认定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某。被告在明知银行承兑汇票的去向的情况下,却伪报公示催告的事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导致原告票据权某丧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票据权某丧失遭受的损失77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缴纳诉前财产保全保证金利息的诉求,因缴纳诉前财产保全保证金系法律规定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得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使用了伪造的公章,要求李某某归还已经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李某某拒不说明汇票去向,第三人也否认收到过这张汇票,故被告以失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是合理的陈某,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背书无效的陈某,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陈某称李某某未经第三人同意在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第三人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某,第三人不知情,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某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款7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70元。

  宣判后,永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以九天空某司名义与永强某某签订合同,永强某某以九天空某司为收款人签发汇票,永强某某得知李某某伪造印某罪被捕后,多次询问九天空某司是否收到票据,九天空某司均否认,永强某某并无伪报公示催告事由,而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九天空某司与永强某某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九天空某司从未向永强某某履行义务或支付对价,只是由于李某某的伪造印某和合同行为,永强某某误以九天空某司为收款人签发汇票,因此,该票据的签发属于无效的签发。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南方某某公司享有的是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一审案由错误。一审认定九天空某司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却不判决九天空间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南方某某公司和九天空某司没有证据证明永强某某侵害南方某某公司的权益,一审法院认定永强某某侵权于法无据。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而不属于《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调整的范围。九天空某司明知无权享有该票据的权某,却向南方某某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九天空某司应承担该票据的责任,永强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南方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永强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九天空某司承担责任。

  南方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永强某某明知承兑汇票交给李某某的情况下,还向法院申请宣告承兑汇票无效,其理由是虚构的。李某某与永强某某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永强某某为支付工程款签发了汇票,不存在无效签发汇票的情形。九天空某司是否收到汇票,一审已查清。南方某某公司一审作为侵权纠纷起诉,永强某某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九天空某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与本案结果没有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天空某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某某接和汇票的收取都是李某某所为,永强某某明知李某某使用的印某是伪造的,还将汇票交由李某某管理,在九天空某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某盗盖印某背书转让汇票,九天空某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永强某某的出票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南方某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如果前述出票行为、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永强某某公示催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某中的侵权行为;三、本案案由定性是否正确;四、九天空某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出票行为及取得票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永强某某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其出票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南方某某公司取得的票据合法,且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故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至于李某某伪造合同和印某的行为,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与本案当事人出票和取得票据的行为是否有效并无关联。永强某某上诉提出出票行为无效及南方某某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永强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并认定李某某系九天空某司的代理人,预付工程款时,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李某某,其明知汇票的去向,却又以失票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其行为导致了南方某某公司的票据权某受到侵害,并造成其经济损失,永强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南方某某公司的侵权。

  争议焦点三,永强某某既已构成对南方某某公司的侵权,且南方某某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以及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四,永强某某明知票据并未被盗、遗失或灭失,却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造成南方某某公司票据权某丧失,永强某某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九天空某司对永强某某的公示催告行为并无过错,且南方某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也并未要求九天空某司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永强某某上诉理由和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丽水永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岳平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孙雅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玲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已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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