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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纠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法律顾问,承兑汇票,基础关系
  慈溪B纸业有限公司与慈溪市Y包装印刷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商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B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Y包装印刷厂。

  代表人:丁如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B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Y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Y厂)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Y厂与慈溪市C印刷厂(以下简称C厂)有业务往来,由Y厂供纸片、纸箱给该厂。2012年10月22日,C厂将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Y厂,用于支付纸片、纸箱款。该票的出票人为奉化市D工艺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E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3130005127421640、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出票金额为50 000元。2012年11月,B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2013年2月4日,该院依B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之后B公司凭除权判决取得了50 000元汇票票款。另查明,现该承兑汇票的背书人栏依次盖有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E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申骏私章、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F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吴国明私章,第一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依次盖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海帆私章,C厂财务专用章及杨科军私章,汇票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B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王海帆私章;第二张粘单上的背书人栏盖有Y厂财务专用章及丁如炎私章,粘单与粘单的粘接处盖有Y厂财务专用章及丁如炎私章,被背书人栏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也均未记载背书日期。

  Y厂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Y厂与C厂有业务往来,由Y厂供纸片、纸箱给该厂。2012年10月22日,C厂将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背书转让给Y厂,用于支付纸片、纸箱款。该票的出票人为奉化市D工艺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E贸易有限公司、汇票号码为3130005127421640、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3日、出票金额为50 000元。2012年11月,B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出公示催告公告,公告期间,无人向该院申报权利。2013年2月4日,该院依B公司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汇票无效。之后B公司凭除权判决取得了50 000元汇票票款。Y厂认为,Y厂受让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时,该票据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的票据。因买卖合同关系受让取得该票据,系该票据的合法票据权利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Y厂的票据权利。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Y厂50 000元。

  B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Y厂所述不是事实,B公司是依照法律规定根据所持汇票丢失的事实,依法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依法取得了法院的除权判决;2.B公司取得的讼争票据,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3.Y厂认为与C厂有业务往来,C厂在2012年10月22日将讼争票据转让给Y厂用于支付货款,但C厂取得该讼争票据是否合法,应当由Y厂承担举证责任,根据Y厂提供的讼争票据背书,从未和C厂发生过业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Y厂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Y厂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Y厂提供的证据能证明Y厂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此,Y厂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虽曾取得过该汇票,但因汇票已被Y厂合法取得,故若B公司确属遗失汇票,也应由B公司向真正的侵权者主张权利。现B公司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客观上已造成了Y厂的损失,对此损失,B公司理应赔偿。故现Y厂请求B公司赔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0 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Y厂票据款5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F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并取得汇票,而Y厂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两种取得方式均受法律保护。B公司合法持有讼争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在先原则,且遗失后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经法院判决确认享有讼争汇票权利,之后B公司通过该生效除权判决取得了对等汇票款。而原审法院未推翻该除权判决,直接对Y厂后取得的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认定,缺乏依据。B公司认为Y厂故意撇开B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间,Y厂应当对其持有汇票来源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Y厂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是由B公司向真正侵权者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Y厂答辩称:B公司是否真的遗失汇票,Y厂对此持有异议。而公示催告程序启动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法院只能单凭申请人陈述作出认定。而Y厂提供的背书连续的承兑汇票已经能够初步表明涉案的承兑汇票处于正常的流通过程中,B公司主张汇票遗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是在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除权判决予以推翻或撤销的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确认了Y厂票据权利,原除权判决视为撤销。Y厂提供的背书连续的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证明Y厂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取得时间在B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Y厂的权利应当保护,Y厂是善意取得,B公司真的遗失票据,Y厂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Y厂提供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系合法取得,Y厂系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因B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除权,故造成Y厂的损失,B公司应予赔偿。涉案票据虽经除权判决,但除权判决是在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作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诉讼,原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无需另行判决撤销。B公司诉称,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上诉人慈溪B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文 君

  审 判 员   徐 梦 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 员   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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