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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是否因结婚而混同?
关键词:南京离婚律师,南京婚姻律师,婚内债务
  刘某诉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大民初字第1251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

  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袁椿晖。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民,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椿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3月1日,冯某向刘某借款80 000元,约定拆迁后还钱,并出具借据一份。此后,冯某未依约还款,故请求:1、判令冯某偿还刘某借款80 000元;2、诉讼费由冯某负担。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条(2012年3月1日)、证据2结婚证、证据3承认书等。

  被告冯某辩称:认可借条确系冯某书写,但刘某未向冯某实际出借款项,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冯某向刘某借款时属恋爱期间,为获得刘某同意结婚的承诺,冯某基于爱慕之情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当事人现已结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婚内夫妻财产是共同的,故刘某无权起诉冯某还款。

  被告冯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据2借条(2012年5月12日)等。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借条(2012年3月1日)、证据2结婚证,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3承认书,证明冯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忠实义务。被告冯某认可承认书系其亲笔书写,但以承认书系其受逼迫书写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承认书反映内容与借贷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2借条(2012年5月12日),证明刘某不存在出借200 000元的资金能力。原告刘某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以冯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的资金来源合法为由,不认可刘某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刘某已依据该证据另案提起诉讼,且冯某未就刘某的资金能力提供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9日,刘某向冯某出借80 000元,用于冯某家的房屋翻盖。2012年3月1日,冯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载明:“冯某于2012年3月1日借刘某人民币八万元(80 000元)整,拆迁还钱。”冯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

  另查,刘某与冯某于2012年7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借条书写时,双方处于恋爱期间。婚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无夫妻共同财产。借条中冯某所述的房屋未拆迁。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称涉案款项来源于其女儿结婚的聘礼。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条中“拆迁还款”的意思为:冯某拆迁后有了钱就还钱。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冯某向刘某出具借条,表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刘某对涉案款项的来源提供了合理说明,冯某虽辩称刘某未实际出借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刘某已实际出借涉案款项,且借款用途合法,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冯某辩称因双方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财产混同,故刘某无权要求冯某偿还借款一节,虽目前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前,系冯某的个人债务,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双方结婚而消灭,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借条中载明的“拆迁还钱”,系借、贷双方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表述,且因是否拆迁、拆迁时间无法确定,故刘某有权要求冯某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综上,刘某要求冯某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郝文婷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爱芹

  【延伸阅读】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结婚发生自然转化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中,确立了一条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但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废除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再次加以具体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否认了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转化。

  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这就是合同法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都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他们是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但是“夫妻”这个联合体只是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对外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他们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一般情况下,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夫妻双方是一个共同体(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对内而言,两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不因婚姻而消失。所以,原被告双方结了婚,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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