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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例】杨某诉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中银律师事务所,南京离婚纠纷,南京离婚律师
  杨某诉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六沿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骆某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叶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协议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已于婚内与人合资开立南京某某交通工程机械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情况,使原告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其它财产归男方所有”。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其中被告出资27.5万元,持有50%的股份,直到2012年11月才有朋友将实情告知原告。被告在婚内出资开办公司,其所持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股权份额。

  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已由离婚协议分割,被告已将自己婚前财产给了原告,且被告从未隐瞒开办公司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成某某于1999年11月22日结婚,2007年12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第一至第三条中约定:双方所生之子成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0元生活费及孩子的教育医疗费用;某某区某某某园某某某某室房屋除2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父亲杨某某外,余下份额双方各占一半;被告名下的本区某某某村某某栋某某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家用电器均归原告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而该协议书第四条则写明:“其他财产,如车辆等归男方所有”。该协议签订时杨某某亦在场并签字。

  另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即与案外人史某某借用他人营业执照共同经营“某某汽修厂”,该厂曾租用原某某技校场地,后因某某技校改制,迁至本区某某某某某村某某某号。其后,被告与史某某各出资50%,于2005年9月5日将原“某某汽修厂”改制成为某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本区某某镇某某某路某号,实际经营地仍在某某某某村某某某号。2006年,某某公司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新建厂房与办公楼,但未投入使用,并于2009年将其租与其他企业,空置期间杨某某曾担任厂房的门卫。

  审理中,原告承认知晓被告一直在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知道其汽修厂名为“某某”,但声称不知被告设立某某公司。关于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被告经营企业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因修理厂一直由被告在经营,原告不便中途插手,故放弃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割达成一致,除了离婚协议前三条已列举的财产和债务外,第四条中将“其他财产,如车辆等”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知晓被告一直在经营某某汽修厂,并在离婚时放弃分割该厂;虽然修理厂与某某公司的企业形态不同、种类有别,但均属于经营性财产,被告举办公司是公开的,并未有意隐瞒原告。故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应当包含经营性财产,包括被告投资开办的某某公司,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该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 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吕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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