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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例】未履约,主张假离婚能否成立?
关键词:南京离婚案件,南京离婚纠纷,南京离婚律师
  袁某诉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白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宏、杨娅,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结婚,2005年10月8日生育一女,2010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离婚后三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65万元,逾期不付,被告自动放弃本市金龙花园8栋504室房产,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上述6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65万元及7万元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位于本市白下区友谊河路1号08幢504室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离婚的真实原因为2010年7月,双方为了女儿能到本市石鼓路小学就学购买位于天堂村房产,依据当时国家购房政策,被告名下有房产且有按揭,为了顺利办理首套房按揭,原、被告以假离婚的形式规避国家政策。离婚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好友转账到被告账户。双方离婚系形式,约定的65万元房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部分约定:夫妻双方坐落于本市金龙花园8栋504室的房产一套,价值6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5万元(离婚后三个月内被告付清65万元,逾期不付则男方自动放弃上述房产,该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过户手续)。该房产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归男方所有。夫妻名下车辆,大众宝来归被告所有,吉利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归被告享有及清偿。

  另查明,2010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有“按照离婚协议处理”一句。

  本院认为,离婚是夫妻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已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业已解除。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离婚而对婚姻关系的解除和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内容达成的一揽子协议。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中有“按照离婚协议处理”内容,这表明双方在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之前就商讨过与离婚有关的事项,故被告在思想上对离婚及相关后果是有预判和心理准备的。从该《离婚协议书》内容分析,双方对子女抚养与探望、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担等事项达成了完备协议,且被告在离婚后一年内未对该离婚协议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辩称双方“假离婚”,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65万元,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判令位于白下区友谊河路1号08幢504室归原告所有,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南京市白下区友谊河路1号08幢504室归原告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270元,被告谢某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吕 锐

  人民陪审员  沙 黎

  人民陪审员  沈民强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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