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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离婚案例】离婚期间分的集资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键词:南京离婚案件,南京离婚纠纷,南京离婚律师
  Y诉B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白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Y。

  被告B。

  原告Y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Y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诉称,200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名下的某某路房屋,虽然系被告在离婚后购买取得产权,但该房系单位在2002年分配给被告的集资房,当时原、被告尚未离婚。故该房应视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应为夫妻共有财产,且未进行分割。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本市某某路住房进行分割,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被告B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住房问题虽载明女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女方实际并没有从工作单位取得住房。诉争房屋建于1984年,它不是集资建造的房屋,被告也从未参加过单位建房集资。原告以集资房为理由推定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要求房产利益,不符合基本事实,被告分得并最终购买房屋,不以是否结婚为要件,与买卖契约中原告的名字没有关系,被告在买卖契约上签原告的名字,只是为了掩饰离婚隐私,别无他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200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证据二、离婚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未对某某路住房进行分割;证据三、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复印件,证明被告2003年3月1日购买某某路住房;证据四、某学院住房情况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房是集资房;证据五、某学院住房专项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个人住房情况认定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子有原告一半。

  对于上述证据一、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第三条是对还没有缴纳购房款及没有拿到钥匙房子的处理。对于证据四、五,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路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拥有该房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是2004年3月2日取得的,该房是房改购房而非集资建房;证据二、被告购买某某路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该房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的2003年3月1日签订的,被告是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说明该房不是集资所建,尽管契约双方约定按“南京市政府规定集资建房政策年度售房成本价计价”,但它不是集资房,是单位公有房出售给被告;证据三、诉争房屋的一组资料,证明诉争房屋建于1984年,所以不是集资所建,该房是被告单位2003年3月从本单位职工手中按集资房政策年度成本价回购后卖给被告的;证据四、被告单位给原告原所在单位某学院的证明和被告单位其他职工的买卖契约,证明被告分得并购买房屋与被告当时的婚姻状况无关,被告所购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五,被告单位请求江苏省省级机关房改办证明相关事件的函件,证明被告于2003年3月1日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是被告单位依据被告进馆时间、工龄和职级进行分配,与被告的婚姻状况没有关系;证据六,被告单位致人民法院的证明,证明被告所购房屋不是集资房,被告也从没参加过单位的建房集资,2003年1月9日被告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在原房主搬离后才拿到房屋。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卖契约上有原告姓名,房屋就该有原告部分权益。原告对于证据一、三、四、五、六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单位于2002年9月下旬依据被告个人进馆时间、工龄和职级决定分配的,因房屋原住职工未腾房,被告当时尚未实际取得该房屋。

  另查明,200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同年12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住房问题中约定:“双方现租房归男方居住。女方名下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于2003年1月9日一次性交清该房屋全部房款,并于同年1月下旬取得该房屋,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证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级机关房改办公室证明、职工的买卖契约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和归属已作协商处理,且被告在双方离婚之后方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之诉争房屋系被告单位根据个人进馆时间、工龄和职级决定分配的,即使被告在诉争房屋买卖契约上签上原告的姓名,也与原告无涉,故原告以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Y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原告Y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

  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

  二O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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