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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贴现被判刑】全国首例以贴现业务为手段的非法经营刑事案件 |
关键词:南京承兑汇票,南京贴现,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刑案律师 |
王璟非法经营案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璟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王璟为了办理“票据贴现”等业务,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景芊公司、助禾公司、基山公司、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等多家空壳公司。上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璟又以上海融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融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保证金”、“短存短贷”等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与广东发展银行无锡永乐路支行和梁溪支行、招商银行无锡分行、南京银行西康路支行、烟台市商业银行西大街支行相关工作人员合作,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上述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该函明确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王璟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0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璟辩解:其仅在贴现银行与需进行贴现的持票人之间从事中介业务,未取得、经手、占有过银行承兑汇票,其所从事的并非资金结算业务。且在贴现过程中,其均按贴现银行要求办理,如认定其有罪,那么贴现银行是主犯,其是从犯。
辩护人张震方辩护: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持票人将手中的票据流转至贴现银行,并在持票人及贴现银行的监督下由银行将贴现资金划转给持票人,所有的票据贴现业务均由银行操作,被告人王璟仅是介绍票据贴现业务的中介,不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璟以自己或借用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多家空壳公司,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并积极对外宣传可以办理“票据贴现”业务。200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璟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的名义,取得他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并采用伪造贸易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方法,以巨欧公司、圣郎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通过金融机构将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金额计人民币10亿余元。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国家金融秩序,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相关银行(包括承兑行、贴现行)为了追求业绩、利润而只注重确保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对于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却不作审查、审查不严或者怠于审查,属违规放纵,使得整个贴现过程最终完成,以及被告人王璟的行为并未造成承兑银行、贴现银行、持票人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王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璟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王璟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
【评析】
本案属全国首例以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手段的非法经营刑事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被告人王璟办理票据贴现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改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案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部出具的对于被告人王璟的行为性质认定的函,是其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的体现,而非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因而,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关于对王璟等人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人王璟及其成立的多个空壳公司与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结合,由其向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复印件,由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款项汇至王璟控制的公司,再由王璟控制的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在此过程中,贴现银行获取贴现利息、被告人王璟获取相应的费用。被告人王璟的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而这种经营行为既不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的“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这一条件,又会造成金融秩序的严重混乱,使国家对宏观金融政策的出台、执行造成偏差,对金融管理制度亦造成损害,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种行为应属于《刑法》第225条第(3)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故对被告人王璟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后文略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利 周群 徐仲良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陈利 周群
责任编辑:李玉萍
审稿人:蒋惠岭)
【延伸阅读】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5条,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贴 现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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