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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天记录证据的认定】法院不予认定QQ、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案例 |
关键词:南京借款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律师 |
Y诉B民间借贷纠纷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297号
原告Y。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
原告Y为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Y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Y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3、农业银行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打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B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任何借款。原、被告当时系男女朋友关系,仅以男女朋友期间的汇款凭证要求被告还款是不合情理的,被告也曾借给原告8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中QQ聊天、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有异议,头像虽然是被告的,但被告认为电子信息是可以编辑的,任何人都可以用被告的头像注册并形成聊天记录。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内容系被告提出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恋爱期间的费用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证据2中QQ聊天、微信聊天内容,由于只是网名且现在的电子技术可以编辑聊天内容,故对QQ聊天、微信聊天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短信内容,被告承认该短信号码及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曾借给原告8000元,男女朋友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不应视为债务。本院认为,证据3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被告的抗辩之说因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并于2012年7月份在现实中见面后成为朋友。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分别给被告打款共计6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尚欠原告6000元人民币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Y与被告B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B尚欠原告Y借款本金6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之说,因无足以证实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Y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兰 千 卉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 晓 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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