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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限制出境的案例】珠海Y公司与B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
关键词:南京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法律顾问
  珠海Y福利有限公司与B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珠香法执异字第6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B。

  委托代理人:杨乾武,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斯。

  申请执行人:珠海Y福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逸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Y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与被执行人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B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B称,一、异议人B与其丈夫C共有的财产已经被香洲区法院与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查封,这证明异议人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贵院应撤销该裁定。1、香洲区法院曾经查封异议人与其丈夫C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13日申请查封C(异议人的丈夫)名下的房产、股权等财产。香洲区法院裁定查封C名下的房产、股权,查封金额以310万元为限[(2011)香执追字第24号]。被查封的财产尽管在C的名下,但系婚后购买,属于异议人B与其丈夫C的夫妻共同财产。后香洲区法院解除对C名下的房产、股权等财产的查封。香洲区法院查封后解封的财产(即使登记价值亦在2000万元左右,市场价值已经超过3000万元):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7号A,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7号B,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7号C,青岛市市南区福州路20号D。香洲区法院对异议人B及C的财产进行查封,后又进行解封的事实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已经查封异议人与其丈夫C共有的财产,由此可以证明异议人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Y公司在申请执行与异议人B的不当得利案过程中,对异议人B与C提起代位析产诉讼[(2012)南民初字第10460号],青岛市市南区法院查封了B与C共有的财产。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粤高法[1999]56号)第43条之规定,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国人,可以采取扣留其有效出境证件的措施,限制其出境:“……(3)经依法责令其提供担保而拒不提供,且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现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已经查封了异议人的财产,证明其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限制出境的法定前提已不存在,因此依法不应该限制其出境,香洲区法院应撤销该裁定。二、该裁定做出的依据已经被珠海市中级法院裁定再审,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不存在,依法应撤销该裁定。异议人B与Y公司的不当得利一案,经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珠海市中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2012)珠中法民抗字第1号]。因此被执行人就不存在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限制出境的法定前提已不存在,因此应撤销对B限制出境的裁定。三、香洲区法院从未将限制出境的文书送达给异议人,依法并未生效,其执行限制异议人出境的做法是违法的。香洲区法院在2010年12月15日做出对异议人B限制出境的裁定后,一直未将此文书送达给异议人,异议人一直不知情。直到2012年8月异议人才知道自己已经被限制出境,但至今还未收到该裁定,因此该违法的程序瑕疵致使该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香洲区法院据此在2011年1月末春节期间限制异议人出境,并扣押其证件的做法是违法的。另外值得指出的是,异议人B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2月8日被香洲区法院裁定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性措施问题中第(三)款之规定,……在暂不准出境期间,不限制其人身自由。既然香洲区法院已经限制B出境,就不能再对其进行司法拘留,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香洲区法院在限制出境的同时,又对异议人实施司法拘留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因为异议人B与C共有的财产已经被查封,即可证明其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限制出境裁定做出的生效判决已经进入再审程序,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已不存在;另外香洲区法院在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后,一直未将文书送达给异议人,该裁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香洲区法院实际执行该裁定是违法的,因此,请求撤销限制异议人B出境的裁定[(2004)珠香执字第272号]。

  申请执行人Y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目前仍在再审程序之中,(2004)珠香执字第272号也因此中止执行,异议人现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04)珠香执字第272号裁定,无理无据,且不符法定程序,理应被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的限制出境措施,适用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异议人所称因其在国内有财产可供执行,故不能对其限制出境,此为诉讼保全中的限制出境,对本案并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现就本案来说,本案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而异议人在长达8年的执行期间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借其香港居民身份屡屡逃避债务,完全符合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而异议人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令其不准出境。”,而上述条款仅为诉讼保全中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并非在执行阶段。显然该法条对本案并不适用,异议人就本案提出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中法院在诉讼阶段的保全措施并不能证明所查封的财产即为异议人所有,而是有待法院判决的最终认定,故两次保全查封均不能必然证明B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申请撤销该裁定的理由不成立。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异议人向Y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893893元,该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不主动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经过法院调查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异议人仍借助其香港居民的身份,屡屡逃往境外,以致申请执行人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内,仍无法执行该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才查询到异议人丈夫C名下有相关财产,随即向香洲区法院申请追加C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这一案件立案阶段,就依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C名下的财产,并为此提供了担保(详见2011香执追字第24号裁定)。到审理结束后,香洲区法院作出了(2011)香执追字第24号裁定书,以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故因追加执行的申请被驳回,经C申请,该诉讼保全已经解除。可以看出,诉讼保全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权利,以保障将来可能胜诉判决的顺利执行,与此同时当事人也提供了担保,用以承担将来可能因查封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而承担责任。故此,该案的诉讼保全不能必然证明查封的财产即为异议人所有,未经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也不可能对该财产享有执行的权利。故此,因追加C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在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后,依法对异议人和C提起代位析产诉讼[(2012)南民初字第10460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并同时提供担保,青岛市市南山区法院查封了C的财产。同理,该诉讼保全也不能必然证明所查封财产即为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是否对C名下财产拥有权利,还需待该案的判决确定。现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已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460-2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要以另一案的审理即不当得利案再审结果为由,而裁定中止了诉讼。至此,对于C名下财产是否为异议人所有,至今未有定论,还待法院裁定和判决予以认定。因此,异议人以诉讼阶段财产已被保全,来推定本案执行阶段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撤销本案执行裁定的异议,明显是有混淆逻辑,偷换概念之嫌,无理无据。三、被中止执行的判决,并不意味的该判决因错误已被推翻,其效力也仅是不确定,而非无效。异议人以判决被中止为由,认定判决已失效,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一案,香洲区法院目前正在进行再审,原判决虽已被裁定中止执行,但是裁定再审并不表示原判决已经错误和失效,再审程序中,相关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限制出境的法定前提依然存在,因此是否撤销限制出境的裁定要待再审的最终结果方能确定。四、限制出境文书已经送达异议人,异议人的出入境证件被香洲区法院扣留,且其在2011年4月18日非法出境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故其对限制出境的事实完全知情。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出境裁定后,已向异议人送达,且2011年1月扣留了其出入境证件,但异议人不顾法院裁定的效力,于2011年4月18日非法出境,并在香港签署了对杨乾武律师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对限制出境的事实是知情的,并非异议人所称不知情。另外,异议人所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项第三款的规定,对本案同样不适用,该条款是以其所述第二款规定为前提,该两款均是针对诉讼保全阶段限制出境情形而适用,本案中异议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拘留,完全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款关于执行阶段拘留措施适用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异议人的理由完全不成立。综上所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在执行阶段对异议人限制出境不是以异议人在境内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而是以异议人在执行阶段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为前提,故此异议人所提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同时,C名下财产是否为异议人所有,并无定论,有待判决和裁定予以确定,且目前(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案仍在再审之中,本案执行也已经中止,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理应按照现状中止一切后续行为,既不前进也不能后退,须待再审结果的确定而进行后续事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就原告Y公司诉被告B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B返还原告Y公司棕榈油135.85吨(逾期则由B按每吨6580元计算,向Y公司返还货款893893元),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B未履行判决,本院遂根据Y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04)香执字第272号。此后多年,B仍未履行判决。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4)香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限制被执行人B出境,并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

  另查明,B和C为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2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登记结婚。2011年,Y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C作为本院(2004)香执字第272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2011)香执追字第24号案进行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Y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C的价值310万元的房产股权等。2012年3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了Y公司请求追加C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同年5月11日裁定解除对C名下财产的查封。随后,Y公司以C和B为被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析产诉讼,要求判决B对其与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C名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3030**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663**号、青房地权市字第1664**号房产和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E、F房产以及C持有的青岛加纳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及银行存款等)应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并以其中的350万元偿还原告(2004)香执字第272号一案的债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C和B名下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2年8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460-2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中止了该案诉讼。

  2012年1月17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案审查过程中,B向本院提交一份由C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其内容为:“兹确认如下房产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20号D、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E、F为本人与B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本院(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B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判决,故本院根据B为香港居民的身份,于2010年作出(2004)香执字第272号执行裁定书,限制被执行人B出境,并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在2011年以后,有关情况发生了变化,包括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7日指令本院对(2001)珠香经初字第568号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判决的执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已查封B与C的夫妻共同财产,C也确认其名下房产中有部分房产系其与B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B采取的限制其出境并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的措施已不必要,上述措施应予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B的限制出境和扣留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护照及其他有效往来港澳通行证件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超 明

  审 判 员 胡 冬 梅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慧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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