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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打官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委托合同纠纷,南京律师事务所,南京合同律师
  江苏Y律师事务所与南京B饮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商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Y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G,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B饮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D,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Y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Y所)因与被上诉人南京B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Y所负责人G、被上诉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Y所一审诉称:因B公司员工涉嫌侵占公司财产,需要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012年5月Y所根据B公司要求介入。双方于5月23日订立《非诉事务代理协议》、6月28日补充合同等,约定B公司委托Y所代理追回B公司员工侵占财产事务。期间Y所分析案情、回答咨询、查验账册、准备法律文书,且与南京市两级公安机关进行联系,7月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Y所已经帮助B公司完成了报案立案的事务,所以B公司应当先行支付该阶段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且应为其逾期付款行为支付违约金2万元。

  B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4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H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而是由杨某某伪造。H委托杨某某保管公章时曾约定:每次使用公章时,杨某某均应征得H的同意。但在委托Y所向公安机关报案一事时,杨某某并未征得H的同意。整理材料、向公安机关报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立案等工作,并非是由Y所进行联系得以完成,此项事务前期是由杨某某一人负责,后来由H本人报案以后,公安机关方才正式立案,故Y所并未从事任何与委托事务有关的工作,不应获得所谓代理费用。由于在合同签订以后,Y所并未履行约定的委托事务,B公司已对Y所失去了信任,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请求驳回Y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系香港居民)签字且加盖其个人私章,同时还加盖B公司公章,书面委托杨某某(系香港居民)全权处理追究刘某某等四人侵占公司财产追回损失一事。杨某某负责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办、向法院起诉以及一切合法的追讨行动。

  同年5月21日,由杨某某签字且加盖B公司公章,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Y所的G律师全权负责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查办、向法院起诉及一切合法的追讨行动。

  同年5月23日,Y所与B公司签订《非诉事实代理协议》,约定Y所代理权限为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事实、配合调查、列举证据等,律师代理费用是实际追回赃款的一半,在追回款项到位后付清。

  同年6月18日,B公司又向Y所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由Y所的G律师负责B公司员工侵占公司财产一事,授权事项包括陈述案情、整理材料、出具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和变更请求等。

  同年6月28日,双方再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Y所办理员工侵占财产一案,现该案经过Y所依法沟通、陈述案情,已由南京公安机关受理,Y所进行了大量工作且成绩明显,因此B公司应于7月8日前支付Y所律师费10万元,此项费用在后续的律师费中扣除,且待全部律师费支付后一并开具发票。如果B公司违反按时付款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果B公司解除委托合同,已支付的律师费不予退还,B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杨某某和G二人曾经前往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报案,接待人员要求其按照立案要求准备材料,但此后二人再未至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同年6月初,杨某某和G二人来到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接待人员同样要求二人回去准备材料;同年6月26日,二人再次至该支队,提供了举报信、书证等报案材料,该支队接待登记;同年7月2日,二人又至该支队报告案情,接待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了解了有关情况。

  同年7月12日,H来到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接待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7月18日,该经侦支队通知H,刘某某等四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决定立案。

  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表示,无论是杨某某和G二人,还是H,均是代表B公司来报案的,在接待、处理和立案时,公安机关没有区分具体经办人员。

  另据鼓楼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受理室的刑警介绍,凡是经济刑事案件的报案、立案,一般情况就是当事人第一次前往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听取报案人口头陈述和查看其所带资料以后,均会要求其依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补充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因公安部明确规定了经济案件的立案标准,故每起最终立案的经济案件,均会经过两三次以上补充证据过程,不可能在报案人一次报案以后由接待刑警立即决定立案。经接待刑警审查,认为报案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符合立案标准后,还要在局长办公会议上汇报案件情况,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会书面通知报案人立案情况。

  原审法院还查明:B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港商独资的餐饮企业,经营地点是在湖南路狮子桥步行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是H。2000年至2011年期间,公司的总经理是刘某某,厨师长陆某某是公司股东,唐某某和陈某两人分别是公司的出纳和会计人员。2012年1月,B公司聘请杨某某作为总经理,负责更换餐厅和财务部门的人员。此时B公司发现,上述四人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他人在外购买假发票,然后在B公司做假账,仅仅2009年至2011年期间就侵占公司财产530多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Y所与B公司所签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中,在向Y所出具授权书、签订委托合同和补充合同时,杨某某身份是B公司的总经理,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也书面授权杨某某负责处理员工侵占公司财产一事,授权书和两份委托合同中均加盖了B公司的公章。B公司虽抗辩称在授权书中H的个人签名虚假,但并未否认公章的真实性,故Y所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某有权代表B公司委托Y所办理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侵占赃款一事。至于杨某某是否超越委托权限、是否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属于B公司内部纠纷的范围,应与本案的委托合同纠纷无关。

  Y所接受B公司委托以后,采取了积极的行为履行委托合同。通过原审法院前往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局和南京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行调查,办案刑警陈述,Y所委派的律师与B公司的杨某某接受B委托后,一同携带报案所需材料,曾经前往鼓楼区公安局一次、前往市局经侦支队两次,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Y所称为公安机关同意立案,按照公安机关每次补充提供证据的要求,委派律师多次前往B公司,在办公室内长时间的搜集、整理与经济犯罪有关的材料,付出了大量的辛勤劳动。正是通过Y所律师的工作,公安机关方才同意正式立案,故Y所已经积极履行了B公司委托的事务。虽然Y所陈述的搜集、整理报案材料的事实未举证证明,但Y所确实曾数次前往公安机关报案,且同时提供立案所需证据材料。在案涉补充合同中,B公司也认可Y所与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陈述了案情,从事大量工作,成绩明显。

  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用是在追回款项以后付清,故系风险代理,如果通过刑事程序没有追回任何赃款,则Y所不应取得代理费,即不存在从后续收取代理费中扣除该10万元问题。补充合同所约定的7月8日前B公司先行支付Y所律师费10万元,实质是双方对于代理费用的支付方式进一步细化。但并非变更约定为按照处理委托事务的各个阶段来收取代理费用,故10万元代理费用的约定,仍应涵盖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审理等代理活动。现B公司已经明确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配合公、检、法机关等代理行为Y所不再实施,不应取得相应的代理费用。但因Y所从事了帮助B公司整理材料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在此基础上,B公司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代理费,酌定为5万元为宜。B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Y所未能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故Y所要求B公司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进行调整,酌定为2000元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Y所代理费5万元、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Y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Y所负担650元,B公司负担700元。

  Y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B公司向Y所支付10万元代理费、违约金2万元,并由B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双方2012年6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B公司应于同年7月8日前支付10万元代理费,该代理费并非涵盖向公安报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等事务。该补充合同是对双方代理费支付方式的变更,是对Y所在报案、立案阶段工作有成效的肯定,也是对Y所提供法律服务报酬的确定。二、B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仅在诉讼阶段由B公司代理人口头提出,并未书面确定、送达,也不在B公司代理授权范围内,更未提反诉,故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三、2万元违约金是双方书面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Y所提供的是脑力劳动,是智力成果,无法具体量化或定价。本案中,为了让公安机关立案,Y所从事了大量工作,如果后期配合检察院、法院事务延伸下去,该2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Y所所做大量工作的书面证据因H擅自从杨沃林办公桌全部拿走全部材料而不能向法院提供,故2万元违约金不应酌情减少。

  被上诉人B公司答辩称:根据代理协议第5条及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该10万元涵盖在风险代理费中。一审庭审中,B公司明确表示解除与对方的委托合同,并送达给对方,该解除权系形成权,允许单方行使,无需对方同意,双方的委托合同已解除。B公司行使法定权利不存在违约或违法行为,违约金仅为补偿性质。一审判决的5万元及2000元均为给对方的补偿,系整体赔偿,不可分割。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Y所的异议同上诉状所载一致,被上诉人B公司不持异议。

  审理中,上诉人Y所向本院提出对B公司法定代表人H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本院认为,Y所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有存在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性,不对其法定代表人H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故Y所的申请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应以被举报员工将所侵占甲方公司财物全部退出为止、包括但不限于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乙方受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陈述案情、整理材料、出具法律文书、进行和解、变更放弃请求、代收退回财物等。”原审法院2012年8月14日庭审中,B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代理协议及补充合同;Y所称可以解除合同,但必须按法律规定及双方补充合同执行,即B公司在2012年7月8日前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对方无故解除合同上述款项不退,另还应支付50万元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Y所提供的《补充合同》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B公司应向Y所支付的损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解除。本案中,B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及补充合同,Y所虽陈述应附条件,但认可解除意见,故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代理协议及补充合同已于2012年8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后,对Y所损失补偿问题,Y所主张按10万元支付,并由B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就此,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约定案涉10万元律师费应在后续律师费中扣除,故该约定并非变更律师费支付方式为阶段式付款,亦未改变案涉代理协议风险代理的性质,应为B公司对Y所进行代理活动时所需费用的预支,系对案涉代理协议的细化。根据双方案涉合同约定,Y所要取得报酬,应在该所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配合公安立案侦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等过程中提供法律服务,并最终追回款项后,才有权收取。虽案涉补充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如B公司无故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已支付的律师费Y所不予退还,但因双方为风险代理,还存在即使Y所完成了全部委托事项,但并未追回款项,无法获得代理费的情况,故该条约定不能得出系B公司承诺变更律师费给付方式,同意先行给付律师费10万元的结论。现有证据证明,Y所仅完成了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代理事务,因合同解除无法完成全部的代理事务,Y所在一、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故该所主张按履行完全部代理事务收取补充合同约定的前期10万元代理费,并因逾期支付相应的2万元违约金、解除合同应支付的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结合Y所已从事所代理事务的相应认定,一审判决酌定B公司应向Y所支付代理费5万元及违约金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Y所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差距过大,致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江苏Y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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