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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诉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南京合同律师,借款合同纠纷
  某某银行诉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1058号

  原告:某某银行。

  负责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

  被告: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

  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15日和4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396000元和163200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至2012年2月14日和4月25日止,利率为月息6‰,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2012年7月27日止两笔借款分别欠本金99000元、78000元,欠利息6345.67元、4767.04元。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77 000元,并支付利息11112.71元(暂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支付原告律师费13500元;判令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

  原告提供了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付款凭证、银行账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某某公司、徐某某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177000元,并支付利息11112.71元(暂算至2012年7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2元,保全费1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32元,由被告徐州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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