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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
关键词:南京离婚律师,子女购房
  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下较为普遍,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倾注毕生积蓄买房,有的甚至是向亲朋好友借款,预支了今后的养老费用。按照国人的通常心理和习惯,在赠与已婚子女房产时,既不想以生硬的“明确意思表示”确定只给自己的子女,从而引起儿媳或女婿的不快,又担心子女婚姻破裂时被分走一半房产,许多父母便以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含蓄”方式,表达只对自己子女赠与的意思,在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明确赠与何方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认定房产归属,就涉及到法律的根本理念问题。法律在本质上是不保护不劳而获的,面对目前“疯狂”的房价,因为子女离婚而损失一半财产,很多老人都感到无法接受。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甚至出资父母与自己子女倒签赠与合同的种种乱象,骨子里无非就是出资父母想在子女婚姻关系解体时保住自己辛苦积蓄购买的房产。本来父母出资给子女买房就可能考虑到将来的养老问题,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而离婚后子女的配偶连这个“协助”义务也没有了,却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不顾事实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大而化之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力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子女配偶一方试图通过婚姻获得大额财产的行为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的基础是婚后所得共同共有,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颠覆了法定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越权解释。其实,这种观点是对《婚姻法》精神的误解。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婚后所得财产一般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恰恰没有笼统规定婚后所得均属共有,纠正了长期以来我国不分青红皂白将婚后所得财产一概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其明确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及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都被纳入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依据正是《婚姻法》第18条第3项,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何来违法之说呢?

  也有观点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相互矛盾,令人无所适从。其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落脚点是如何认定一方父母出资所购买不动产的归属问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强调的是如何处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问题,其落脚点不一样,不能得出这两条互相矛盾的结论。前者是对后者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强,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从而与物权的公示力相结合。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情况复杂多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提供一个基本裁判规则,不太可能穷尽各种情况。如果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又缺乏明确赠与一方的证据,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而房屋产权却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鉴于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方自己子女名下,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

  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房屋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既然房屋产权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增值收益亦应归产权人所有,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精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将诉争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并不代表可以简单机械地进行对半分割。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精神,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全面考虑财产的资金来源、双方结婚时间长短、夫妻对家庭所做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对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至于“多分”的数额如何掌握,应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

  来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最高院吴晓芳法官,《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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