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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律师】P2P租车企业忙“撇清”关系
关键词:中银律师,中银说法,南京律师
  2014-08-20  来源:法治周末  作者:马树娟

  法治周末记者 马树娟

  在发展了一年后,P2P租车模式遇到了门槛。

  虽然北京市交通委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汽车租赁公司为非法运营提供便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范的对象是汽车租赁公司,但是其中“严禁把私家车辆或其他非租赁车辆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条款,还是让不少从事P2P租车模式的企业颇为着急和恐慌。

  P2P租车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将私家车主的闲置使用时间同租客的用车需求对接起来,私家车主可以在该平台上发布自己的车辆信息和闲置使用时间,如果租客有使用需求,可以通过平台联系车主,完成租车交易,实现便捷出行。

  事实上,P2P模式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但是监管部门一直没有明确地对这一模式进行定性,P2P租车模式也在备受争议中发展壮大,直到此次《通知》的出台。 聚合了超过万辆私家车的P2P租车模式,究竟是商业模式的创新,还是违规之举呢?

  《通知》中称,2012年北京市政府颁布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用于租赁的汽车应当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上述规定意味着,“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是经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在册的车辆,车辆行驶证件注明的车主名称应当是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私家车辆或其他非租赁车辆车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属于违规行为”。

  《通知》下发后,包括PP租车、友友租车、宝驾租车等P2P租车模式的企业纷纷发表声明,阐释公司对于《通知》的解读。在这些企业看来,《通知》仅是针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规范之举,而作为只提供“汽车共享自驾”信息服务的平台,则不受该《通知》的调整。

  友友租车向法治周末记者发来公司对其的解读:“私人间的P2P车辆共享,不涉及营运,在物权法调整范围内,界定上属于汽车使用权的转移,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

  友友租车还表示,“私人汽车租赁业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出租、使用车辆达成的合意,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租赁章节的调整”。

  PP租车相关负责人向法治周末记者发来公司对《通知》的解读:“《通知》的管理对象为客运市场的租赁经营行为,即提供代驾服务的约租车服务提供商,而PP租车是P2P汽车共享自驾模式,不属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范畴,且不提供代驾,故此《通知》对于P2P租车共享平台并不适用。”

  对于《通知》中“严禁把私家车辆或其他非租赁企业车辆用于汽车租赁经营”的条款,PP租车相关负责人认为,这是针对传统汽车租赁而颁布的。而P2P汽车共享自驾模式作为2013年兴起的新兴事物,不属于汽车租赁经营的范畴,因此暂不适用于该条款的规定。

  秉承P2P模式的几家企业都在否认自己是《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通知》的规范对象,并否认《通知》可能对企业的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那么事实是否就真的如此,私家车能否用于租赁经营呢?

  赵占领认为,尽管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由于关涉公共安全,私家车主租赁汽车的权利应该是要受到限制的。目前汽车租赁行业属于政府管制行业,从事汽车租赁运营的主体必须是在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许可的企业,且用于租赁的车辆也必须经过备案登记,在P2P租车模式下,用于租赁的私家车显然不具备这些条件。”赵占领说。

  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葛友山此前曾为一家香港汽车租赁公司担任法律顾问,长期关注政府对汽车租赁行业规范和管制情况。他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本来私家车之间简单的汽车租赁属于私下的、一对一的交易行为,因规模和数量有限,在民事领域即可解决。

  “但互联网、移动互联和大数据的运用,使一对一的交易变为交互化的交易,如果规模巨大,并涉及到公众利益时,必然存在国家管制问题。”葛友山说。

  赵占领介绍,在P2P模式的平台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偶发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汽车租赁行为,一种是长期的、多次将私家车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营利为目的的租赁行为。赵占领认为,目前还需法律对汽车租赁的经营行为进行界定,界定后对这两类行为应区分对待。

  赵占领表示,如果是前者,则不属于经营行为,法律法规没有必要加以特别的规范,如果是后者,则应当予以明确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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