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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犯罪取得的赃款用于归还欠款,善意取得?追缴?
关键词:南京律师,犯罪所得,赃款,善意取得,诈骗罪

  案例一:男子骗贷归还信用卡欠款 东窗事发获刑七年

  本网讯(胡昊)  为归还信用卡透支后的欠款,男子以好处费为由说服车行老板,联手制作虚假购车合同从银行骗贷。2014年1月21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吴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3年3月初,被告人吴桐因要归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便想利用车贷骗取银行贷款,后经人介绍与“阿文” (另案处理)相识,经“阿文”安排,被告人吴桐找一家公司老板韩斌(另案处理),双方同意被告人吴桐以购买该公司宝马车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一份虚假购车合同,使银行贷款能够转至该公司的账户,被告人吴桐许诺给韩斌一定的手续费。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吴桐带领银行的工作人员来到韩斌公司核实贷款事宜,韩斌公司的员工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了公司与吴桐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同日,银行将371000元汽车贷款转至被告人吴桐的信用卡上,随后吴桐用该张信用卡通过韩斌公司的POSE机将贷款全部转到该公司的账户内。之后,韩斌按事先的约定将该笔贷款汇至吴桐的银行卡上,并收取了吴桐给付的26000元的手续费。案发后,除公安机关从吴桐处扣押的赃款2500元、从韩斌处扣押的26000元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处,其余赃款均未归还。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371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吴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亚心网讯(文/记者 刘玉萍 通讯员 徐华)原告的巨额购糖款被骗,而被告却在外逃期间还了第三个人的欠款11万元,这让受骗的原告心里很憋屈,于是向法院申诉,认为这第三人连同被告应该连带把这笔货款赔偿给自己。那么,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这笔款呢?近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号在申诉时称,2010年10月底,被告何定国向自己及蔡虎虚构有低价糖出售,骗取他们的购糖款358.8万元。同年的12月9日,何定国收到这一大笔购糖款后,将其中的一部分偿还了其他人的欠款,把剩下的款投入到了期货市场,后因期货亏损,便将期货上的余款取出,携220万元外逃。

  在外逃期间,被告人何定国还了第三人刘彻的个人债务11万元。因其外逃期间,刘彻曾劝其自首,王号认为,刘彻是在明知这笔款为诈骗财物的情况下,还依然收取了何定国归还的欠款,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1年7月30日,经公安机关侦查,将刘彻银行账户上的11万元予以冻结。同年11月18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何定国有期徒刑11年,但对公安机关已冻结的款11万元未处理。

  王号认为,何定国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何定国以诈骗的财物偿还了刘彻的欠款,何定国和刘彻得连带赔偿那11万元。

  对此,被告何定国称,自己欠原告王号的钱是事实,其偿还第三人刘彻欠款11万元是合法行为,自己也没有告诉刘彻所归还的这笔欠款是用诈骗的钱偿还的。刘彻不应返还这笔款。

  第三人刘彻辩解说,此案涉及刑事犯罪,原告王号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他也不知道被告何定国还给自己的欠款为赃款;货币为不特定物,所以本案涉及的11万元款项不能认定是被告何定国骗取原告王彻的赃款,偿还给自己是合法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何定国将诈骗王号、蔡虎货款中的一部分打入期货账户补仓,因补仓后出现更大亏损,何定国便把期货账户上的余款全部提取出来,后携带220万元外逃。何定国在逃期间,用携带的220万元中的一部分,偿还了刘彻的11万元欠款。

  由于人民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而王号的货款,经何定国用上述方式流转后,已无法确认偿还给刘彻的11万元欠款中有多少是王号的货款。

  另外,王号提供的公安机关对何定国的讯问笔录及刘彻的询问笔录,虽然能够证明刘彻劝过何定国自首,但不能充分证明刘彻知道何定国是用诈骗的赃款偿还给了自己。且何定国诈骗案发后,公安局机关冻结了刘彻的银行存款11万元,但在检察机关对何定国的起诉书和刑事判决书中均未对该款作为赃款予以追缴。而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本案中,由于王号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彻明知何定国是用赃款偿还自己欠款的事实,且刘彻与何定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何定国应当偿还刘彻的欠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刘彻取得何定国归还的欠款属于善意取得,应不予追缴。根据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王号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律分析:

  对于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用赃款归还个人欠款,该已归还的款项是否应追缴?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因此,一切财物(包括赃物、赃款)都应该追缴。部分文章未提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做了学理性分析。另有部分文章,甚至对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效力提出质疑。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梳理了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部分解释已废止或失效,鉴于近年来很多法学文章仍在加以引用,故一并摘录并标注其效力情况),与各位交流、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效力情况:有效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

  效力情况:内容与2011年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2011年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一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1992年8月26日)

  效力情况:已失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研3号《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犯罪分子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的赃款,即使用以抵债归还了债权人的,也应依法予以追缴。追缴赃款赃物的方式法律规定有多种,判决追缴只是其中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1965年12月1日(65)法研字第40号《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关于“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案件的赃款赃物,应该随案移送,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并作出决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追缴的赃款赃物,通过判决予以追缴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刑法并不要求善意取得赃款的债权人一定要参加刑事诉讼,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判令其退出取得的赃款。

  另外,华联奎副院长在年初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关于协助执行的讲话,不只是针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执行讲的,也应当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在内。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请示(略)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65年

  效力情况:已废止

  根据该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

  结论:
  通过上述文件的梳理可见,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将犯罪取得的赃款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的,不应机械化地认定所有赃款、赃物一追到底,至少不能从实体角度不加区分地全部追缴(程序角度一笔一笔核实则没有问题)。具体可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他人取得财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分析、判断,以此来确定相关款项是否应予追缴。这种理解方式不仅符合法理,并且也具备实践可操作性。当然,鉴于目前仅仅是诈骗案件司法解释进行了相关规定,其他刑事案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或公安部能够通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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