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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施工人起诉,同样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约束
关键词:南京律师,企业法律顾问,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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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来源]

  柯昌林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要旨]

  经公众号法律讲坛理解及整理,本案至少存在以下裁判要旨:

  1、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法院在确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时,对原告依据的证据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及承包人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昌林。

  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柯昌林以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为共同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580874.32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退还扣取的利息115万元,油田公司支付施工单位总承包服务费1767739.82元,支付交通费469333元,两被告支付因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3058202.58元,油田公司对中太公司的给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中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至5000余万元,规避级别管辖。柯昌林称其系大庆油田创业城二期三标段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的合同,每平方米暂定造价2000元,地下车库每平方米1800元,四栋楼加上地下车库合计面积37753.78平方米。即便按照比较高的造价标准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该四栋楼及地下车库造价为11326134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6275367元和材料款63500000元,仅尚欠工程款13485973元。另外,柯昌林计算的四栋楼及地下车库总造价147156241.32元,换算成每平方米造价3897.79元,亦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故其主张的实际标的额明显未达到受诉法院管辖的立案标准。二、柯昌林向受诉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中太公司作为大庆油田创业城三标段的总承包人,与内部施工部经理柯昌智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太公司设立创业城第二施工部负责管理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的施工,负责人系案外人柯昌智,柯昌林系案外人柯昌智聘用的下级管理人员,应受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故柯昌林违反了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三、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陆续起诉中太公司和油田公司,主张给付三标段共15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的全部工程款,该案包括柯昌林所称的16#、17#、18#、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本案应当与已经在先起诉的案件合并审理。

  [省高院裁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太公司未向该院举示其与油田公司的合同及其他证据,且在该院未经开庭审理的情形下,其主张柯昌林恶意提高标的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太公司未举示《内部承包合同》,其陈述该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柯昌林,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争议的协议管辖无关联,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相悖。因此,中太公司以其尚未举示的《内部承包合同》主张管辖权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外人江俊鹏就本案诉争的同一工程的部分标段陆续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后,油田公司主张两案应合并审理,并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后,油田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太公司提出应将此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该主张涉及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此案的情形,故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中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中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意见]

  中太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陈述实际施工四栋楼和一个地下车库,自认已拨付工程款和甲方供材金额,经过简单计算即可判断被上诉人起诉金额远超过正常造价标准。对此,无需上诉人再提交其他证据,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可确认其恶意提高起诉金额以规避管辖的意图。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合同》显示该四栋楼和地下车库的承包人为柯昌智,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如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则应受管辖约定“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束。二、本案应当与在先起诉的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廊民三初字第74号案件合并审理。案外人江俊鹏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7月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和油田公司,就15栋楼一个地下车库主张给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起诉的工程款所涉四栋楼和地下车库是其中的一部分工程,该两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柯昌林答辩称: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太公司与案外人柯昌智之间的约定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且其约定“向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主观臆断答辩人提高诉讼标的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案外人江俊鹏是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被告油田公司答辩称:诉讼标的数额是否恶意提高,不应在确认管辖时确认,应以起诉的标的额确认级别管辖。上诉人主张承包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该承包合同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且实际是转包合同,约定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该约定无效。江俊鹏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是授权委托人(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责任人),其在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本案不能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柯昌林起诉标的额为52026149.22元,超过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移送该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最高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的起诉状记载,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总计达5202万余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柯昌林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显示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人力、材料、机械、现场施工管理均由柯昌林本人具体组织施工。该《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油田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和监理单位公章。本案表面证据能够证实柯昌林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应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柯昌林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中太建设集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约定,“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双方约定依法向甲方(注:指中太公司大庆分公司)驻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在河北省廊坊市。但根据被上诉人柯昌林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虽然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问题。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鹏以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起诉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主张包括本案4栋楼在内的共计15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4000余万元。虽然江俊鹏案所涉工程内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依据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两案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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