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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2018年江苏量刑规则 |
关键词:南京律师,刑事辩护,非法拘禁罪 |
(四)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一人,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非法拘禁犯罪情节一般,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死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非法拘禁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则。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造成被害人残疾程度超过三级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利的100%:
(1)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别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规则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苏高法[2017] 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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