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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 2018年江苏量刑规则
关键词:南京律师,抢夺罪,刑事辩护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年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嬰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规则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苏高法[2017] 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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