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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底“公诉”还是“自诉” ?
关键词:南京律师,拒不履行,南京刑事律师
  坚持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理路打击拒执犯罪

  黄志佳

  按照现行《刑法》的立法思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应该是公诉案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皖、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刑事案件……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明确了拒执罪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只能适用公诉程序。

  遗憾的是,长期以来,一些拒执犯罪未能通过公诉得到追诉,使刑法设置的这一罪名没有发挥应有的威慑作用。

  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7月6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部分拒执罪案件可以按照自诉程序进行追诉,为拒执罪的自诉开了一个口子。

  显然,司法解释只能是法律的补充,而不能根本否定拒执罪以公诉为主的框架设计。但笔者检索发现,近年来,在打击拒执罪的实践中,许多地方是以自诉为主公诉为辅,公诉案件很少有超过50%的,不少地方不到30%,有的地方甚至仅仅停留在10%左右。

  这种现象的出现,存在着许多地方的公、检、法机关对于拒执罪在具体案件上对证据的把握、犯罪构成的认识不尽一致的因素在内的诸多因素,甚至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打击拒执犯罪方面动力不足,不愿作为。公诉启动难,一些法院只好加大力度引导当事人自诉。这样做,短期内或许能够取得实效,许多拒执罪立案后,通过网上追逃,使被执行人得以归案后履行义务,推动了“基本解决执行难”。但不能忽略,以自诉为主打击拒执犯罪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不符合《刑法》和《六部委规定》关于拒执罪以公诉为主的框架设计。

  其次、不利于维护公安机关的形象。拒执罪自诉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过或人民法院已经以涉嫌拒执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过要求追究,但公安机关认定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同样的嫌疑人,同样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认为是犯罪,但人民法院却认为构成犯罪从而立案甚至判刑,个案可以理解,普遍化了却难免让人对公安机关的素质产生怀疑——公安机关是不是对拒执罪的构成拿捏不准?不然,为什么他们在绝大多数案件上的认识上与人民法院的认定不一致?这样的业务素质如何能够适应法治建设的时代要求?

  第三、不符合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权力运行体制。拒执罪自诉案件不同于其他自诉案件,一般都是执行人员建议甚至指导申请人自诉,自诉的证据多半是执行人员收集的,执行案件的法院同时是拒执罪的审判法院,同一法院既充当起诉人、侦查员的角色,又行使审判权,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不符合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权力运行体制,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不能排除执行法院为了片面追求执行绩效而把依法不构成拒执罪的认定为拒执罪的现象。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以为,考虑到拒执罪公诉立案难绝非一朝一夕所能改变等诸多现实,保留自诉确有必要。坚持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理路打击拒执犯罪。为此,亟需破除公诉案件的立案藩篱。

  针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及时立案的问题,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之规定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对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予立案而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构成犯罪的案件倒查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的责任,是业务素质不高的,限期学习,提高素质。通过学习业务素质仍然不能提高认识不能适应工作的,可以采取组织措施调动工作岗位。公安机关推卸责任不予立案的,以渎职追究党纪政纪乃至法律责任。

  坚持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框架下打击拒执犯罪。方能既能依法打击拒执犯罪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又能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规范化执行根本解决“执行难”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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